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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62020

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1)

在2019年1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日前公布十大虚假违法广告典型,其中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在列。 公告显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欧莱雅专柜发布印刷品广告,其内容含有“8天肌肤犹如新生、奇迹水肌底精华露、无论年龄、无论肌肤状态、众人见证8天奇迹、肌肤问题一并解决……” 欧莱雅方面由此被认定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2019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本次欧莱雅受到行政处罚是以其违反《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所做出的。虚假广告不仅违反《广告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那么,哪些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又有哪些呢?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足以引起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公众误解,同样构成虚假宣传。也许会有人发出疑问,我的广告内容是真实的,怎么会引人误解呢?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发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比如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引人误解的宣传会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对象之一。 (二)虚构事实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例如上述案例中欧莱雅广告的宣传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广告内容是虚假的,如果不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例如一款护肤品的广告语这样写到:“用完这款产品,立马让你从58岁变成18岁。”该广告是虚假的,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并不会相信是真的,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俗话说“法律保护很傻很天真的人,但是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 (三)虚构交易记录 这种行为就是日常行为中俗称的“刷单行为”,这也是伴随着网购的日渐蓬勃而发展出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虚假宣传造成的危害 (一)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市场是配置资源***有效的方式,自由竞争是其核心内容,但是过度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所以政府作为“有形的手”要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代表之一,因为大量虚假宣传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使一些货真价实的产品失去市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终结果是对竞争秩序的破坏。 (二)对商家信誉的破坏 利用虚假宣传方式为自己的商品作宣传,这可能会带来短期利益,但是大多数行业绝不是一锤子买卖,我们要更多的考虑长远的发展,巴尔扎克曾经说,遵守诺言就像保卫你的荣誉一样。虚假宣传的“名声”一旦形成,对于商家自身的诚信大打折扣,此后传播商品信息的效果也会削弱。 三、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     (一)民事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仅如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因购买其产品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方面。经营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还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方面。在刑事方面,国家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对一些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施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在进行宣传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广告宣传的违法情形,避免触碰法律红线。采用合法合规的广告宣传形式,应摒弃旧的思维模式,不打法律的擦边球进行虚假宣传,否则不但会涉嫌违法,而且违法成本会很高,对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推广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二)明确虚假宣传的认定关键在于夸大宣传的内容是否***终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在发布广告前应当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审查广告内容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出现误导消费的行为发生。  

07/162020

婚姻未果,彩礼能退吗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木心的《从前慢》中所描绘的“从前的日色变得慢,车,马,邮件都慢,一生只够爱一个人”的时代也许已经离我们远去,一生可能不只与一个人奔赴婚姻这条路,那么遇到婚姻未果,彩礼能否退的尴尬问题时,应如何应对呢? 彩礼又有聘礼、纳征之称,是以婚姻缔结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未达到结婚的目的,双方就容易对是否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法律上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普遍存在彩礼金额较高现象,发生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从下图可窥知一二: 本文从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逐一阐述,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以期更好地解答有关彩礼是否能退这一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具有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当然的适格诉讼主体,那么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或者接受彩礼的一方是各自的父母,那么双方的父母可否作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婚约财产纠纷因为涉及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所以就给了具有婚约关系的以外的人加入诉讼的可能性。 其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原告和被告。也就是谁给付或接受的彩礼,谁就能成为适格原告和被告。例如,许父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彩礼转给白母,后因为种种原因,双方未缔结婚姻,那么许父和许某就可以作为原告,而白母和白某做为被告。 ***后,遵循“非男女本人不能单独做为原告或被告”的原则。不能出现给付彩礼父母为原告,接受彩礼父母为被告的组合,因为该类纠纷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纠纷。 二、关于诉讼客体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彩礼。彩礼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并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彩礼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二是符合民俗性。 通常法院认为,应将法律规定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结合,找到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点,来判断彩礼的范围。例如,某些地区有“认亲钱”的风俗习惯,法院认为此种习俗所给付的财物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彩礼性质,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情感,顺利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做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性质。 因此,并不是男女双方所有的财物往来均是彩礼,我们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彩礼的性质来判断彩礼的范围。 三、关于权利义务的内容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概括为: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比例如何确定?根据大数据分析,法院支持原告,即给付彩礼方的诉请所占的比例较高: 1、关于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问题 2017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三个条件,如果满足任一条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案例一:柴某与程某于2017年6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柴某送程某彩礼10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某归还全部彩礼。 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的因素,程某应酌情返还80000元。 案例二:马某和祝某特地选择5月21日这个具有代表性的日子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所以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祝某应返还马某所给付的彩礼。 2、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 经过对相关案例分析,法院在裁量返还比例时,一般会考虑两种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长短;二是加大过错方责任的原则。 正如上述案例一中所表明的,柴某和程某在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彩礼返还的比例为80%,而在另一个案例中,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两年以上的,一般返还的比例极低,甚至判决不予返还,这是考虑到一方面长期共同生活增加了缔结婚姻的可能性,表明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另一方面,两人长期生活,也适应了一些地区对婚姻额传统理解,对应彩礼民俗性的特征。 另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会考虑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并适当的照顾女方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合裁定返还彩礼的比例。 综上,当感情化为泡影,婚姻关系无果时,可视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彩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7/162020

上游企业走逃,下游企业“背锅”?

    马李雅 有些财务人员认为,企业日常交易中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是基于真实交易的“真票”,就可以将其安枕无忧地入账并做相应的进项抵扣。实则不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并不是相互孤立存在的个体,上游企业的经营风险、财务税务风险有可能通过“发票”这一载体传导到下游企业,一旦上游企业出现异常,如:走逃(失联),就会给下游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处理麻烦。 一、什么是走逃(失联)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所谓“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上游企业走逃对下游企业税务处理的影响 (一)下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第1项规定执行。 3、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总之一句话:还没有做进项抵扣的,暂不予抵扣;已经抵扣的,做进项转出处理。 实践中,因为上游企业走逃,使下游企业的销项税额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相应的进项不得抵扣甚至转出,企业承受的税负巨大。 三、上游企业走逃税务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税务部门认定走逃是否具有可诉性 税务部门将该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将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范围的行政行为,系税务机关系统内部防范风险、加强监督的举措,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同时,在税务机关作出***终的处理决定之前,税务机关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不确定状态,亦存在进一步发生各种变化的可能性,也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对外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故不具有可诉性。 如果公司认为税务机关以上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违法,可在税务机关作出***终的处理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以***终的处理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是否一律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信用***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做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做相关处理。 四、下游企业该如何防范上游企业走逃的税务风险   (一)选择与可靠的上游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判断上游企业的可靠性,可以通过网上资料查询与实地拜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解。   首先,下游公司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上游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其设立时间、经营异常等信息,应尽量避开成立时间短的企业(如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经营范围包罗万有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 其次,下游公司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上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司法纠纷。如果一家上游企业涉及大量的司法纠纷(尤其是作为司法纠纷中的被告方),则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规程度、守法程度值得考量,下游企业应尽量避免与此类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再次,下游企业可以登录“信用中国网”,查询上游企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失信惩戒、风险提示、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等信息。若上游企业存在行政处罚、失信惩戒、风险提示、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等信息,则需谨慎考虑是否与该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第四,下游企业选择上游企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对方出示纳税信用等级证明,尽量选择与***、B级纳税人开展业务往来。  第五,对于重要业务,下游企业可以实地拜访上游企业,通过视察其生产经营场所、寻找与其高层人员面对面沟通的机会,了解该企业的真实性、可靠性,减少下游企业的各项风险。 (二)通过非现金方式(如银行公对公转账、票据等)向上游企业支付款项,并备齐与该往来业务相关的各项资料。   下游企业在与上游企业发生往来业务时,应留存好与该往来业务相关的合同(协议)、运输凭证、进销存记录等单据资料,并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即使遇到上游企业走逃(失联)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下游企业也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确保该项支出***终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该笔业务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需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已经涉嫌走逃企业的税务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综上所述,企业在经营中务必提高税务风险意识,避免由于上游企业的走逃而受到不必要的牵连,希望以上的分析和建议能给相关企业带来一些启示。   参考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报 中税网

04/26202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都构成犯罪?

马李雅 在改革与变动的经济体制中,如何准确甄别哪些行为是经济犯罪,确保刑法处罚范围的适当,是个问题,也是个难题。我们经常说,避免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保护企业家,但如果找不到适当的路径和方法,这种观念无法落地。 近日,***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在这六件典型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性 (一)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罪与非罪 “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从目的犯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须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如果“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骗抵税款,且实际上也不存在骗抵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应将“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结果犯的角度来看,须以虚开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犯罪。“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上并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性,该罪所侵害的法益既国家税权,如果不存在法益侵害后果,就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行为犯的角度来看,认为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即便“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偷逃税款的目的,但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行为,在不考虑行为目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目前学界及实务界较为统一的观点就是虚开犯罪需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也强调了该观点。 (二)对于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宜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进处罚,其不构成虚开犯罪 无论是从目的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等何种角度去考量,都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第2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只是一般的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与处罚。 二、挂靠情况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罪与非罪 这种情形下存在三个主体,挂靠人,被挂靠人和受票人。挂靠人和受票人发生交易,但是挂靠人本身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由被挂靠单位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及解读。《***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所以,对于挂靠情形之下,也需要谨慎识别。 三、三流不一致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划等号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这个说法源于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发票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居间交易行为、“先卖后买”行为、挂靠经营行为以及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述行为中,要么是资金流不一致、要么是发票流不一致、要么是货物流不一致,但都存在真实交易,开票单位、受票单位也都如实纳税,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国家税款亦未造成损失,不能仅仅因为“三流不一致”就认定为存在虚开行为。 四、不予刑事处罚的虚开行为有哪些 2004年11月,***高法院在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明确以下三种行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虚开:(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五、司法实务观点的变迁 1、1996 年***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使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认定为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该解释的立场来看,是持行为犯的观点,对代开发票行为的目的,或代开的后果有否造成税款损失则不作考量。 2、2001年,***高法院答复福建湖北省***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3、2004年,***高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达成共识: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4、2005年***高法院编辑并出版的《基层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高憬宏:现任天津高院院长;杨万明:现任北京高院院长;)阐述: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5、 2006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  ***高法法官牛克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观点同上。 6、2015年***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研[2015]58号)。 7、 2016年11月16日,***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8、2017***新版 ***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Ⅱ 编者说明: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其实,仔细观察会发现,***近多地检察机关均对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如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对7家涉案企业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检察院对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打击力度放缓了,相反,一方面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较大辩护空间。 经济犯罪认定中,有些观念已深入人心,有的做法可能早已成为习惯,即便过去具有科学性,现在却未必。犯罪认定说到底还是个价值判断过程,这里的分析思路与结论,仅供各位参考。因为理论解释是自由的,但案件处理会受到现实的种种制约。

07/162020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风险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贺战彬 商标作为消费者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作为企业品牌的基础,已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很多企业或商家本着“市场未动,品牌先行”的经营思路,在产品投入市场就已申请注册商标,并顺利取商标注册证,享有了特定商标的专用权。 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企业或商家在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使用情况,主要表现为对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和超核定范围使用等不规范使用的现象,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要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律风险: 一、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会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获得充分的民事保护。 商标核准注册后,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但在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因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对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法院查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对注册商标使用时,进行拆分、组合、变形或超核定范围的使用,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法院可能会认定商标注册人是对一个新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注册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法院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在判决被告侵权的基础上,也往往会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定较低的赔偿额,甚至不予支持。 可见,即使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实际中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民事权利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对注册商标权人来说,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可能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因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注册商标被撤销。首先,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存在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变形、超核定范围使用,擅自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等不规范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商标局便会撤销其注册商标。其次,如果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商标,注册商标在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后,商标注册人极可能因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与注册商标不符,而被认定未实际使用,***终导致商标被撤销。 不仅如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会以商标注册人三年未使用,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进行抗辩,否定其侵权的事实,一旦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未规范使用构成未实际使用,被告就会以此为依据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导致注册商标受到多重“挑战”,并造成恶性循环。 可见,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较为严重的后果就是商标可能被撤销,商标注册人为注册商标所投入的费用、时间、精力都将付之东流。 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是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分别进行注册申请的,这种分类申请模式直接导致同一形态的商标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人超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而使用注册商标,就可能侵入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是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如果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者变形,也可能因实际使用的商标形态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人对自有注册商标的品牌培养,还可能因侵权而遭受行政处罚或陷入诉讼纠纷。 由上可见,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存在很大的风险和隐患,也可能在不经意间“惹出”各种法律纠纷。因此,在此郑重提醒各企业或商家一定要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让商标为自己的商业服务,而不要让它成为商业经营的“定时炸弹”。

07/162020

“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

近期,票据市场出现个别企业因不熟悉票据流通业务规则,被不法分子诈骗遭受利益受损的情况。2020年3月4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交所) 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布了《关于“保证待签收” 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提示》。该提示指出“保证待签收”的风险情形是指票据市场上出现不法分子偷换票据“签收”的概念,将尚未经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通过发起“保证申请”的方式“卖”给企业。由于接收企业未仔细鉴别提示签收的申请类型,导致其产生资金损失及因为提供保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PART01 票据保证 所谓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因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区别于民事保证的从属性(符合要求的独立保函除外),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权的成立,在主债权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如债务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胁迫或债务人签章系伪造等),票据保证并不相应无效或撤销,除非票据形式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因此,票据保证一旦成立,票据保证人即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票据保证广泛应用于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贴现等环节,以提高票据信用程度,保证其流通。 PART02 “保证待签收”的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一样,其票据行为同样需要签章和交付来完成,只是其票据行为的完成必须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来办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是通过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来完成的,而票据交付是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票据签收是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票据驳回是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可见,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票据行为是由申请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申请人发出申请报文,由被申请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签收”和“驳回”的报文形式对该申请进行“同意”和“拒绝”处理来完成的。而票据“保证待签收”也只是被保证人向保证人发出“保证”申请报文时,被申请人还没有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时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所显示的“票据状态---保证待签收”。 PART03 “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流转的正常流程:A签发→B保证→A→C银行承兑→A→D交付→E背书转让,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中,正常的票据状态应该显示“背书待签收”,而非“保证待签收”。因为在票据状态显示为“保证待签收”的情况下,票据流转的流程只到了保证节点,银行或付款人还未进行“承兑”,当然还不具备进入市场流通的条件。而此时,票据签收人如果误以为转让而进行保证签收操作,那么该签收人不但会因转让无法完成造成票据支付对价的损失,还会因签收人加入保证的票据行为,承担该票据***终付款人的票据责任。 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企业对票据流通规则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不熟悉,让对方误以为自己是实际流转的被背书人,但实际上却是保证人,一旦进行入市场流通,当承兑人不能兑付时便酿成保证付款的风险,这也正是票交所所提示的风险情形。该情形为“出票保证”,当然根据票据被保证人的不同,票据保证还存在为承兑保证,背书保证,贴现保证等情形。 PART04 律师建议 一、企业财务人员要认真学习金融知识,熟悉掌握票据流转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相关的票据保证知识,防止因为对业务流程规则和票据知识不熟悉而导致操作风险的发生,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金融机构可以在企业网银端界面正确、完整的展示票据当前流转状态,并在内部系统和网上银行的客户界面对票据是否已承兑、承兑人、承兑日期等关键信息以醒目的方式作出警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误解而引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纠纷。 三、企业应树立正确的金融消费理念,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业务,切勿因贪利通过票据中介、民间贴现等手段进行票据理财投资而给自身造成损失,遇到票据问题或纠纷,应及时咨询票据***律师进行解决。 四、票据签收企业如果并非是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一律不予签收和复核,或直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驳回”。如果已经签收此类票据,建议应在***时间通过开户行上报票据交所对涉案票据进行锁定,以快速冻结涉案票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止损。       附:      关于“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提示 上海票据交易所各会员单位: 近期,票据市场出现个别企业因不熟悉票据流通业务规则,被不法分子诈骗遭受利益受损的情况。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风险提示如下:  一、 风险情况  近日,票据市场上出现不法分子偷换票据“签收”的概念,将尚未经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通过发起“保证申请”的方式“卖”给企业。由于接收企业未仔细鉴别提示签收的申请类型,导致其产生资金损失及因为提供保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二、 防范措施  请各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企业客户的风险意识,防范此类票据业务风险。  (一)做好业务普及和风险提示工作  在电票系统的业务规则设计中,为提升出票人的信用,完成出票登记的票据,可在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前,先行进行出票保证。出票保证完成后,保证人作为出票人的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法分子利用部分企业不完全了解该系统特性及相关规则误导企业签收票据。  请各会员单位做好对企业客户的票据业务知识普及和宣传培训工作。告知企业市场上出现的欺诈手段,提高企业防骗意识,防止利益受损。  (二)引导企业使用正规金融机构票据服务 请各会员单位在办理业务时,提醒企业财务人员不可贪图小利,应引导其在正规金融机构中***业务,切勿通过票据中介、民间贴现等手段,进行票据方面的投资牟获利益。  (三)优化完善内部系统  请各会员单位完善企业网银端票据信息展示功能,确保信息展示完整、正确。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报文规范准确判断票据当前流转状态,并在内部系统和网上银行的客户界面对票据是否已承兑、承兑人、承兑日期等关键信息以醒目的方式向操作人员和企业客户充分展示,避免因信息展示不完整不及时引发误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经济纠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上海票据交易所。 联系电话:021-23139999。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4日

06/082020

先为专题‖“借名贷款”之还款责任法律分析

何稼梓   面对近年来金融政策的调整,银行贷款尤其是对房地产业务贷款审查严格,导致一些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纷纷转到小额贷款公司等信贷机构申请贷款,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近年来“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私贷公用”等纠纷频繁发生,小编通过Alpha大数据检索“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等关键词发现,此类案件在近五年来全国民事案件数量达到近2000件。这种贷款方式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而且通常还会涉及到担保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因贷款逾期而引发诉讼,名义借款人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则需要根据案件特点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应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在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和房地产贷款中比较常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实际用款人的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通过贷款审查,实际用款人为获得资金而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信贷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或是规避授信审批权限等,而要求实际用款人借用符合贷款资质审查的其他主体申请贷款的情形。借名贷款这种贷款方式掩盖了借款人的真正身份,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正是由于实际用款人不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导致其在取得贷款后无法按期偿还,信贷机构在未来可能存在贷款难以追回的风险。 二、不同的裁判观点 审判实践中,信贷机构在列诉讼当事人时,通常仅会将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列为被告,但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以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信贷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明知贷款用途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取证困难,且放贷操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在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不同的审判思路。 对“借名贷款”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的认定方面,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 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判中该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与信贷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约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名义借款人自由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贷款人无关,该行为不会减轻或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36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人应为秦某。虽然不排除银通小贷公司为规避其经营范围的区域性***,而默许黄某以他人名义向其借款的可能,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秦某系自愿和银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银通小贷公司亦将款项发放至秦某的账户,由此银通小贷公司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此与银通小贷公司无涉。秦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担保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银通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 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信贷机构借款,而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在审判中部分法院会认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即若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形,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信贷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委托后果,其也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金后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古某,富湘小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古某,何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何某与古某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故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古某及其所控股的公司向富湘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可见,转账数额超过本案借款的数额,证明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经济往来密切,且何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富湘小贷公司对此知情;古某对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予以承认,何某是经古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富湘小贷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虽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但何红与古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资金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 (三) 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观点认为,即便信贷机构明知实际用款人这一事实,但名义借款人仍要向信贷机构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但名义借款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应共同对信贷机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如东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888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被告邢某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工作人员陈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等国家金融法规,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且经办人陈某已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所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邢某应将其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借款人民币48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在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实际借款人邢某对合同无效有明显的过错,而名义借款人王某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仍予以配合,在此过程中亦起到了辅助作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述三方对于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邢某不能返还的本金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意见与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分析,可看出在“借名贷款”纠纷中,法院会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重点审查: (1) 信贷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将贷款转入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开立的账户? (2) 贷款资金的使用用途及资金使用流向? (3) 还本、付息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签有书面协议,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实际用款人的具体过程? (5)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 (6) 除本案外,是否还存在与实际用款人有关的其他案件? (7)银行贷款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规范? 小编认为,借名贷款无论对名义借款人还是信贷机构来说,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名义借款人而言,一旦借款存在逾期,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通常难以认定由实际用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就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败诉的风险。而对信贷机构来说,由于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名义借款人无论是还款意愿还是还款能力普遍都较差,同时在放贷过程中可能存在信贷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形,有时甚至还会变成***件,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影响,对信贷机构的清欠追缴工作也增加相应困难。 故律师建议: 1、对于名义借款人,应注重对信贷机构在贷款流程中的取证工作。积极收集信贷人员在放贷过程中,知晓“借名贷款”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且也可要求与实际用款人签订书面协议,以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主体,同时也可收集证明贷款流向的相关证据。 2、信贷机构为防止出现借名贷款的情况,应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加大审查借款人的真实信息,了解贷款使用情况,规范贷款审批、发放的流程。对一些恶意欠债的人员,如涉嫌刑事犯罪,可积极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沟通,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 

06/022020

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预先分化风险等优点,被许多行业所采用,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因其便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在商业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常利用电子商务合同的格式条款预先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但消费者通常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格式条款,一旦出现纠纷,格式条款的存在往往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自2012年始,以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为代表的涉及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判决,逐步确立了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及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点的裁判规则,在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中,对此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案例】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 2012年9月5日,在亚马逊中国网站的名表促销活动中,夏某以396元价格订购了三块单价在千元左右的手表。而在9月8日,夏某收到亚马逊邮件通知,称其购买的三块手表因不能采购到货,无法发货,已支付的款项将会尽快退还,并在没有通知夏先生的情况下,直接将订单删除。夏某将亚马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马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礼道歉。亚马逊辩称,根据网站上公布的“使用条件”,消费者下单后,只有公司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消费者时,合同才成立,下单行为只是要约,并不代表公司已经做出承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 “使用条件”上规定:如果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但只有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时,才表示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成立。该“使用条件”用较小且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在网页下方。 一、亚马逊公司将商品公布于其网站之上的行为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何为要约?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何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 1、要约是要约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则自然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无此约束力。 3、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对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要求,无须具备详细和完整的合同内容。 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手表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送货方式等信息,内容具体明确,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在其网站上公布商品详细信息的行为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二、亚马逊公司能否对合同的成立方式做出约定 我国法律采用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该条属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做出不同的约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款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书部分表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成立方式做出与《合同法》不同的约定。 三、亚马逊公司以格式条款方式在网站上注明的“使用条件”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故格式条款的合意性相对较弱。为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设置减轻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责任的条款,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制,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虽然关于合同的成立方式,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明的“使用条件”中规定:“如果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但只有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时,才表示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成立。”但该条款是亚马逊公司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亚马逊公司仅将该“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用较小且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在网页下方。没有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的方式特别标识,消费者并不能清楚地了解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未尽到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且该条款使亚马逊公司在网站用户已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义务后,仍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发货,并免除了亚马逊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此时用户只能主张亚马逊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以合同相对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之后预期的可得利益。该格式条款减免了亚马逊公司法律责任,严重的影响网站用户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四、夏某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手表买卖合同何时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是受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网购合同中,消费者采用有相对人非对话的承诺方式,承诺的生效时间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处于相对人可了解其内容的客观状态时生效。 在夏某与亚马逊公司的手表买卖合同中,夏某购买手表的承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做出,依据《民法总则》***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夏某在网站上付款并提交订单的数据电文到达亚马逊公司网站后台系统时承诺生效,夏某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手表买卖合同成立。 五、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的法院判决(依照当时法律规定) 首先,虽然亚马逊公司在网站上载明了“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但是亚马逊公司没有将此格式条款以显而易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并使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因此,亚马逊公司所制定的“使用条件”中的相关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即“使用条件”并没有对消费者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是否形成合致要看双方是否根据要约和承诺完成了交易行为。亚马逊公司将待售商品的具体信息内容公布在网站,该行为符合要约的特性。而夏某又因看到网站上显示有库存或允许购买,才将相关商品加入购物车并下单,应视为夏伟已经进行了承诺。因此应当认定亚马逊公司与夏伟之间已经形成合致。 综上,法院判决,亚马逊公司应当向夏某交付其订购的3块手表,夏某在收货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亚马逊公司。 六、《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条件的规定 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此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依据该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用户提交订单成功作为合同成立的时点,但允许当事人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第二款直接排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变更合同成立方式的权利,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仍归于无效,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律师建议 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吸引网络流量,进行虚假的低价促销活动,消费者在下单并付款之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以商品缺少库存为由拒绝发货,更有甚者私自删除该订单,并以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逃避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消费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救济: 1、及时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或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2、请求当地消费者组织、行业协等会进行调解; 3、提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许多法院已建成专门的互联网案件解决机制,如浙江省已上线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能够帮助消费者方便、快捷的解决电子商务纠纷。 4、部分电子商务平台有专门的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如e-Bay的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消费者可以提请电子商务平台的专门机构进行解决。 5、消费者可依照相关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05/252020

先为专题丨“坑蒙拐骗”找上你,该如何应对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消费无处不在,陷阱如影随形”,生活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产品极速更新的时代,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而因为疫情在家困了两个月的我们,在放飞的那一刻更将会遇上“报复性消费”的大潮。当你想要提高生活品质却购买到不合格的伪劣品时、在你着急找寻售后却被爱搭不理时、在你外出游玩打算放飞自我却被强制消费时、当你的预付卡资金“打水漂”时,你又是如何去做的呢?是忍气吞声?是以命相搏?还是依***?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丁昊昱律师结合法规、案例,解惑如下: 1、当经营者提供一般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举例:2014年4月17日,范某在某文玩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某又到该文玩店要求换开发票,该文玩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某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应该文玩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某认为文玩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玩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玩店开具给范某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文玩店辩称其是经范某一再恳求,才将***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文玩店主张其销售给范某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某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文玩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某,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某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玩店,该文玩店退还范某货款17100元;文玩店向范某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 2、当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 如果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即使所购商品不属于食品,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假一赔十”等自愿加重自身义务的单方承诺,消费者亦可按照上述承诺请求所购买商品价款十倍金额的赔偿。   举例:2013年6月17日,李某在某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李某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某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李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李某于购买当日就向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李某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超市虽辩称李某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其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李某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李某交通费500元。 3、当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意:对于上述情形,鉴于经营者是“明知故犯”,因此消费者除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举例:吴某某到A公司经营部购买3号双响爆竹10筒,爆竹由B公司生产。吴某某在燃放3号双响爆竹时,突然有一爆竹点燃后在原地爆炸,吴某某右眼当即被其中一节爆竹炸伤,随后立即被送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345.38元。治疗后,吴某某右眼损伤遗留右眼视力障碍,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令A公司与B公司共同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消费者因商品的质量问题造***身财产损失的,应***时间与销售者、生产者协商赔偿事宜。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消费者应固定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消费者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4、当遭遇价格欺诈时 网购入“坑”,尤其是在双十一、双十二等活动时,电商平台及网店卖家各出奇招,“预售商品”“盖楼”“购物津贴”。这当中往往会存在一些恶意商家先悄悄抬高原价,再降价来骗取销量。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等均属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当消费者遭遇价格欺诈时,可在退款退货的同时主张卖家增加三倍赔偿。 举例:“双11”期间,张某在一家电商平台购买一件男式纯色羊绒衫,购买页面显示原价2880元,双11狂欢价(5折)1440元字样。后来,张某认为该商家使用了价格欺诈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1440元并增加赔偿三倍价款4320元。 法院认为,商家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中存在“原价2880元”和“5折”的价格标示,但并无符合规定的原价交易记录凭证和折扣依据,因此认定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对张某构成价格欺诈,并全额支持了张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由此可见,电商平台负有向维权的消费者提供售假者的真实名称或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义务。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不少于三年,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及可用性。因此,电商平台还依法负有保存完整有效交易信息之义务,若不能在消费者维权需要时提供上述交易信息记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当预付卡资金“打水漂”时 近年来,在健身、美容美发、教育培训等领域,商家为了留住顾客,往往会采取预付式消费的经营模式,让消费者“先储值、再消费”,但“办卡容易退卡难”“办卡后就涨价”等问题一直困扰广大消费者。此外,盲目扩张、资金链断裂、商家卷款跑路等导致消费者“有卡无法消费”的情况也屡屡发生。这两年,预付式消费还与金融信贷***叠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消费者在服务中止后还要继续还贷。 对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同时,提醒消费者在办理预付消费时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要多了解企业的经营资质、经营状况等,选择一些信誉好的公司。一旦遭遇“跑路”,用户应尽快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报案维权,让监管部门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另,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各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经营单位需要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建立企业资金存管制度,因此对于充值数额较大的预付卡,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也可查询该商家是否已在商务部门备过案,并了解存管保证金事宜。 案例:消费者郑女士于2017年2月17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御庄园度假村”办理了一张会员卡,有效期至2018年2月12日。后因工作繁忙,郑女士在该度假村消费了几次后便没有再去。直到2018年1月1日,郑女士趁着新年假期再次来到度假村进行消费。付款时,郑女士像之前一样拿出预付卡准备结账,收银员告诉郑女士,该度假村已经换了老板,之前的预付卡钱是交给了上个老板,所以不能继续使用。郑女士觉得不合理,明明度假村还是叫“御庄园”,店内外招牌也没换,会员卡怎么说不能使用就不能使用了呢。郑女士无奈,只好请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委会”)予以调解。 接到投诉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委会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调查核实。经查,商家虽更换老板,但是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经营主体属于延续状态,应延续之前的合同约定。因此,消费者有权继续使用该预付卡。经调解,商家同意让消费者继续使用卡内余额。 律师对于消费维权的建议: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可采取通过电话、信函、面谈、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讲清楚以下内容:一是投诉人基本情况。即投诉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是被投诉方的基本情况。即被投诉方名称、地址、电话等。三是购买商品的时间、品牌、产地、规格、数量、价格等。四是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的时间及与经营者交涉的经过等。五是购物凭证、保修卡、约定书复印件等。 但通过消协投诉途径维权,主要是消协居中调解,其是建立在消费者、经营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进行的,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厂家或商家坚决不愿意按法律赔偿,消协唯有终止调解,或向媒体披露有关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如要求按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的,可进一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7、《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05/182020

先为解惑丨金融借款纠纷,先为答疑解惑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随着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以及民众消费理念的变化,从以前的“借钱没面子”到现在的“欠钱是理财”的想法越来越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加。那么,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通常是怎么处理的呢?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等多家银行的合作单位。实践中处理了大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此,我们对洛阳市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了大数据分析,对其中常见的实务问题梳理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产生主要原因 通过我所法律检索工具alpha系统大数据查询,洛阳市区各人民法院2019年审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397件,2018年审结1194件,2017年审结959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分析其增长的主要原因是: (一)信用部门加大了放款力度,放宽了放款对象。 (二)受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影响,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竞争激烈,借款人出现大面积经营困难的情况,偿付能力下降,导致金融借款纠纷上升。 (三)金融机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由于内部管理不规范,贷款审查不严密,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的信用评价、还款能力的考量只流于形式,导致业务操作风险的积累效应产生纠纷。 (四)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收贷工作,清销不良贷款,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及法院审理思路 问题1、权利主张与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较为明晰,但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存在续贷、转贷的现象,贷款被拖欠的时间较长,一方面是因为借款人与客户经理沟通延长还款期限,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基层法院案件积压过多导致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难以立案。因此,导致案件在立案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审理思路:实践中,金融机构如提供催收函件(客户签字)、通话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债务人住所粘贴催告文书)等,法院往往不会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在债务人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只要有证据证明进行过相应的催收(不论催收证据是否充分),法院一般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不会也不能主动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判决驳回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 问题2、涉案被告众多、送达难,诉讼周期长。 金融机构起诉众多被告(主要是担保人),其目的在于不遗漏任何一个责任人,但实践中该做法往往使诉讼成本增加,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一方面是因为多人联保较多,联保当事人多且法律意识不强。一般3至6人不等,多的甚至达到10至15人,但担保人往往不具备相应担保能力或存在重复担保的情况较多,盲目提供担保,其逃避诉讼、拖延诉讼的主观意愿导致其不会主动应诉。另一方面,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案件,常常因为无法找到自然人而导致公告审理,使案件从三至五个月的审理周期,因公告增至一年甚至更长。 审理思路:随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国家相继出台了《***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等规定,加大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解决呆账、坏账。 包括洛阳市西工区、嵩县人民法院等也以召开服务金融机构座谈会、向各金融机构发出《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司法建议书》等形式,要求金融机构以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明确法律责任的方式解决“找人难、送达难”问题。 问题3、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 《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时,往往会存在较大争议,大多数被告对于尚未偿还的本金是认可的,但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往往存在争议,认为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过高或不应当计算。 审理思路:结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实践中如实务中贷款人主张的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过高,超过年利率24%,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可参考案例: 1、(2019)***高法民终776号;2、(2018)***高法民终355号;3、(2018)川0802民初3762号等。      问题4、借款人配偶的债务承担。 金融机构起诉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时,法院是否支持? 审理思路:***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债务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着重查看是否有配偶签字以及借款用途。如果贷款金额较大且没有配偶签字,则不会判决配偶承担责任,但如果该贷款是用于购***屋居住,则即使没有配偶签字,也会认定该贷款是用于***共同生活,配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问题5、金融机构主张抵押权的实现。 如房贷、车贷等,金融机构在起诉时往往会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尤其是房贷案件。 审理思路:因“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存在,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需要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金融机构应取得抵押登记证明(如他项权证),否则抵押权不成立。如,期房只能办理预抵押登记,但法院不会认定预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效力,在判决书上往往载明“双方未办理他项权证书,故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6、金融机构以债务人逾期为由主张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诉讼过程中债务人清偿逾期债务的。 金融机构作为强势一方,为避免风险,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会约定特别的违约条款,在债务人逾期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第二条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审理思路:虽然合同约定有“出现违约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法院在审理时,并不会简单的以存在违约情形,便判决贷款提前到期,而是会考虑债务人的违约情形是否严重(如连续逾期、经常逾期、下落不明等),同时也会兼顾社会效益。对于房贷而言,还会从维护交易、债务人居住权的方面审慎考量,在判决时引用“虽有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但事后全部偿还了相应的逾期贷款,表明了其还本付息的意愿”的理由判决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根据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法理而言,金融机构的主张理应被支持,因此随着信用中国呼声的日益高涨,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风向可能会发生改变,本所律师建议债务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珍惜征信,切不要以身试法。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05/112020

管家喊您交物业费,您拒绝的理由成立吗?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陈亚芳 近年来,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逐年增加,***终焦点问题都落在业主是否可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现实中,业主对物业公司稍有不满就拒交物业费,拿物业费来作为对抗物业公司的“杀手锏”,可一旦诉至法院,却又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作为业主应理性沟通,依***,接下来笔者为您剖析拒交物业费常见的几种情形是否合法。    一、以非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费 理由:有些业主认为自己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自己不知晓、不认可合同内容,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 答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 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抗辩理由 理由:业主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玻璃破裂等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案:房屋质量问题系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物业管理费的交纳属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违约不应由物业公司来承担其违约责任。因此,业主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交物业费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以未居住、未使用为抗辩理由    理由:部分业主***后长期不住,低楼层业主以未使用电梯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管你是否住在一层,也不管你是否使用电梯,物业费都是需要交纳的。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关于房屋空置的认定及物业费交纳比例,一般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如未约定,则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造成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失为抗辩理由 理由:业主因家中财物被盗、自有车辆被剐蹭或被偷走,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自己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案: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人身伤害、财物丢失,该不该赔偿,具体赔偿多少,得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来确定。业主拖欠物业费和财物损坏、损失索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需支付的物业费,与物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业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擅自折抵。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合格、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  理由:事实上大多数业主拒交物业费均有类似抗辩理由,如小区内车辆随意停放无人管理、绿化率不足、垃圾未及时清理、门禁不严、保安不尽责或态度恶劣等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案: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业主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若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个别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因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较难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但可以成为法院判定物业公司减收相应物业费的依据。    法律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款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以物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交物业费      理由:有些业主入住后房屋外墙渗水、楼上漏水或家中返水导致不能正常生活且造成经济损失,找物业公司解决,若物业公司未解决或解决结果不满意就拒交物业费。 答案:对于维修义务的主体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房屋漏水渗水,如是由楼上业主引起的,应由楼上业主承担维修及赔偿义务;如是建筑质量问题,要找开发商;若是公共管道等设施引起的话,则需按双方所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物业负责或由业主委员会动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若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义务时,法院可酌情减少物业费。      部分业主拒交物业费,虽然矛头指向的是物业公司,但其损害的是其他已交物业费业主的利益。物业费交纳比率过低,容易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导致物业服务下降,影响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应理性维权,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时,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或搜集证据向法院起诉,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当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较大问题时,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程序解聘原物业公司,重新聘用新的物业公司

05/052020

民营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修改版)

一带一路”倡议下 民营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工信部大数据中心的统计,自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已同138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200份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文件,成为沿线25个国家***大的贸易伙伴,“一带一路”持续成为网络热词。 据2020年1月17日郑州海关发布会的数据显示,2019年河南省外贸进出口总值达5711.6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6%,比全国增速高0.2%,进出口***突破5700亿元,再创历史新高,居中部地区首位。2019年河南省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增长14.6%,明显高于总体水平,说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潜力正持续释放,成为拉动我省外贸发展的新动力。其中民营企业进出口1696.4亿元,占同期河南外贸总值的29.7%,同比增长12.9%,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3543.2亿元,占同期河南外贸总值的62%,同比下降0.5%,国有企业进出口452.9亿元,增长1.6%。 当前民营企业在稳定经济发展促进外贸增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各省积极推进基础设施、加大政策扶持、提升平台开放,河南省政府也发布《“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加快构建内陆开放高地的意见》、《河南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三年工作要点(2019—2021年)》等文件,加大鼓励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加快货物贸易优化升级,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加强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企业积极走出去。“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的蓝海中,并不断拓展对外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随着出口总量和市场份额的提升,法律摩擦不断攀升。究其原因是由于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能***了解和防范法律问题,***终导致在国际贸易中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加强防范: (一)警惕交易对象资质缺失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民营企业的交易对象多属于中微企业或是跨国公司的一些子公司,这些公司规模不大,仅从表象很难看出其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基于跨国交往中信息的不***、不对称、成本和效率等考量,民营企业短时间内很难深入了解对方企业。所以在交易前,可通过交易对象所在国当地官方数据分析,对营业资质、信用等级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深入调查,也可以委托国外的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对象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要交易对象的背景、信誉、资产状况、涉诉情况等。除此之外,企业还需要对交易国的法律政策、汇率变动、贸易壁垒及参与的国际条约进行充分掌握。“一带一路”沿线除东欧外,部分国家政局不稳,政权更迭时有发生,这类政治风险也是民营企业在交易中务必要关注的。 (二)了解代理制度,严格明确代理商责任    不少民营企业由于初出***,考虑到自身缺乏外贸实践经验,可能会在交易的过程中选择代理商全权代理。虽然代理商的存在给民营企业商品出口节省了一部分的经营管理成本,也解决了对外贸流程不熟悉的问题,但全权委托代理商经办也可能会面临被蒙骗的风险。以进口贸易为例,一旦选择了代理商,进口商主要从代理商提供的单据和发票中确定生产商信息、商品属性等信息,但无法核实到货物的实际情况,这就给中间代理商提供了进行不实操作的机会,例如代理商通过虚开发票或者找生产单位代开发票掩盖实际货物的交易情况,***终将造成进口商钱货两空,赔了夫人又折兵。  对此,企业一定要熟悉对外贸易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风险漏洞,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即使委托了代理商,我们仍然能***大限度规避其中的贸易隐患。企业应当了解国际贸易中代理制度的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知识,并与代理商签订正规的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机构相关责任和义务,通过详尽的合同条款,将部分相应责任和风险归于代理商,以科学合理手段控制交易中的潜在风险。 (三)根据贸易具体情况精准确定合同条款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企业从事商务活动时所采取的***基本、***常见形式,建立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合同管理制度,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工作要求。鉴于国际贸易中涉及的交易金额一般较大,且涉及价款、运输、保险、汇率等关乎风险分配的多个问题,故合同条款要尽量详尽。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中达成的***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中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所以民营企业在起草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可以广泛参照该公约相关内容。 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除了国内合同中常见的合同的报价、标的物内容规格、交付期限、付款形式、专属名词的解释、违约责任、相应的附件等,还要注意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Trade Terms)也被称为价格术语(Price Terms),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一个简短概念或英文缩写来表示成交价格的构成和交货条件,及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手续、费用、风险的责任划分的专门用语。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The Incoterms rules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2010)简称"Incoterms 2010",通用的贸易术语有11种,常用的有以下3种: 另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贸易术语:(1)EXW:工厂交货,即卖方义务***小,买方义务***大;(2)DDP:完税后交货,即买方义务***小,卖方义务***大。 企业如果开展进出口贸易,可以在了解贸易术语基本含义的情况下,根据产品价格和自身情况,选用***有利的贸易术语。若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合同文本(草案)是通过微信、传真、网络邮件等方式进行传递,在多次磋商中要注意保留双方协商的意见,将传递过程中的所有的沟通信息进行完整的保存。需要强调的是,国际贸易合同需要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交易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护或者地区,其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甚至因分属不同法系而差别较大,故建议我们的民营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和争端解决方式,避免在发生争议时因法律适用分歧造成对己方的不利后果。 (四)科学设置付款方式,防范收汇法律风险 国际贸易中,出口企业只有在商品出***付完毕,将货款安全结算收汇后,才能确保贸易的顺利完成,实现合同目的。国际贸易常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支付方式为汇付、托收和信用证。在实践中,如果出口企业因缺乏收汇方面的法律知识,无法识别进口方设置的一些苛刻甚至是违法的付款条件,比如将信用证的内容设置的复杂或相互矛盾,使得卖方难以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制单,或买方很容易找到单证不符之处,从而有理由拒绝付款等等,这样很可能会导致进口商已验收商品,而出口商因无法完成进口商设置的付款“条件陷阱”,而无法兑付遭受巨大损失。 为了预防此类风险的发生,出口企业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识别制度,灵活掌握汇兑方面的知识,依据已知的经验防控风险。在合同中明细交易的责任和义务范围,同时应将信用证的兑付予条件详细列入合同范围。在合作中对于资质较好的企业可以提供不同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托收付款等;而对于商业信用较弱的企业采用汇款的方式进行合作,设立相应的预防性条款。 (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相应的防范体系。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美国、东盟、欧盟、中国台湾和拉丁美洲是河南外贸的主要市场。当前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加重视,发达国家保护力度则更胜一筹,惩罚性赔偿措施更是令企业唏嘘不已。我省主要贸易出口市场既包括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的欧盟国家、美国等,也包括不太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东盟等国家和地区。 知识产权体现着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甚至是企业的命脉所在,因此我们在对外贸易中既要重视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自家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又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尤其要注意驰名商标的跨界保护,忽视这一点可能会遭受意想不到的侵权指控和索赔。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民营企业要高度重视起来,首先在内部制度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并在签订合同时通过严格的程序对其范围保护进行界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管理和维护,一旦发现自身存在侵权行为,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 避免被起诉要求高额赔偿。其次若不慎在国外受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企业应及时委托***人员,针对诉讼进行相应的法律风险评估,以***快的速度提供可行方案,而不能视而不见、推诿扯皮,给企业声誉和今后开展对外贸易带来不良后果。 总之,民营企业是共建“一带一路”发展中的主体和践行者‚在积极性响应倡议、参与发展机遇的同时,一定要加强防范国际贸易中的各类风险,提升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声誉和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持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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