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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52020

民营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修改版)

一带一路”倡议下 民营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工信部大数据中心的统计,自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已同138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200份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文件,成为沿线25个国家***大的贸易伙伴,“一带一路”持续成为网络热词。 据2020年1月17日郑州海关发布会的数据显示,2019年河南省外贸进出口总值达5711.6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6%,比全国增速高0.2%,进出口***突破5700亿元,再创历史新高,居中部地区首位。2019年河南省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增长14.6%,明显高于总体水平,说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潜力正持续释放,成为拉动我省外贸发展的新动力。其中民营企业进出口1696.4亿元,占同期河南外贸总值的29.7%,同比增长12.9%,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3543.2亿元,占同期河南外贸总值的62%,同比下降0.5%,国有企业进出口452.9亿元,增长1.6%。 当前民营企业在稳定经济发展促进外贸增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各省积极推进基础设施、加大政策扶持、提升平台开放,河南省政府也发布《“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加快构建内陆开放高地的意见》、《河南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三年工作要点(2019—2021年)》等文件,加大鼓励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加快货物贸易优化升级,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加强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企业积极走出去。“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的蓝海中,并不断拓展对外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随着出口总量和市场份额的提升,法律摩擦不断攀升。究其原因是由于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能***了解和防范法律问题,***终导致在国际贸易中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加强防范: (一)警惕交易对象资质缺失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民营企业的交易对象多属于中微企业或是跨国公司的一些子公司,这些公司规模不大,仅从表象很难看出其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基于跨国交往中信息的不***、不对称、成本和效率等考量,民营企业短时间内很难深入了解对方企业。所以在交易前,可通过交易对象所在国当地官方数据分析,对营业资质、信用等级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深入调查,也可以委托国外的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对象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要交易对象的背景、信誉、资产状况、涉诉情况等。除此之外,企业还需要对交易国的法律政策、汇率变动、贸易壁垒及参与的国际条约进行充分掌握。“一带一路”沿线除东欧外,部分国家政局不稳,政权更迭时有发生,这类政治风险也是民营企业在交易中务必要关注的。 (二)了解代理制度,严格明确代理商责任    不少民营企业由于初出***,考虑到自身缺乏外贸实践经验,可能会在交易的过程中选择代理商全权代理。虽然代理商的存在给民营企业商品出口节省了一部分的经营管理成本,也解决了对外贸流程不熟悉的问题,但全权委托代理商经办也可能会面临被蒙骗的风险。以进口贸易为例,一旦选择了代理商,进口商主要从代理商提供的单据和发票中确定生产商信息、商品属性等信息,但无法核实到货物的实际情况,这就给中间代理商提供了进行不实操作的机会,例如代理商通过虚开发票或者找生产单位代开发票掩盖实际货物的交易情况,***终将造成进口商钱货两空,赔了夫人又折兵。  对此,企业一定要熟悉对外贸易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风险漏洞,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即使委托了代理商,我们仍然能***大限度规避其中的贸易隐患。企业应当了解国际贸易中代理制度的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知识,并与代理商签订正规的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机构相关责任和义务,通过详尽的合同条款,将部分相应责任和风险归于代理商,以科学合理手段控制交易中的潜在风险。 (三)根据贸易具体情况精准确定合同条款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企业从事商务活动时所采取的***基本、***常见形式,建立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合同管理制度,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工作要求。鉴于国际贸易中涉及的交易金额一般较大,且涉及价款、运输、保险、汇率等关乎风险分配的多个问题,故合同条款要尽量详尽。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中达成的***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中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所以民营企业在起草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可以广泛参照该公约相关内容。 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除了国内合同中常见的合同的报价、标的物内容规格、交付期限、付款形式、专属名词的解释、违约责任、相应的附件等,还要注意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Trade Terms)也被称为价格术语(Price Terms),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一个简短概念或英文缩写来表示成交价格的构成和交货条件,及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手续、费用、风险的责任划分的专门用语。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The Incoterms rules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2010)简称"Incoterms 2010",通用的贸易术语有11种,常用的有以下3种: 另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贸易术语:(1)EXW:工厂交货,即卖方义务***小,买方义务***大;(2)DDP:完税后交货,即买方义务***小,卖方义务***大。 企业如果开展进出口贸易,可以在了解贸易术语基本含义的情况下,根据产品价格和自身情况,选用***有利的贸易术语。若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合同文本(草案)是通过微信、传真、网络邮件等方式进行传递,在多次磋商中要注意保留双方协商的意见,将传递过程中的所有的沟通信息进行完整的保存。需要强调的是,国际贸易合同需要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交易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护或者地区,其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甚至因分属不同法系而差别较大,故建议我们的民营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和争端解决方式,避免在发生争议时因法律适用分歧造成对己方的不利后果。 (四)科学设置付款方式,防范收汇法律风险 国际贸易中,出口企业只有在商品出***付完毕,将货款安全结算收汇后,才能确保贸易的顺利完成,实现合同目的。国际贸易常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支付方式为汇付、托收和信用证。在实践中,如果出口企业因缺乏收汇方面的法律知识,无法识别进口方设置的一些苛刻甚至是违法的付款条件,比如将信用证的内容设置的复杂或相互矛盾,使得卖方难以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制单,或买方很容易找到单证不符之处,从而有理由拒绝付款等等,这样很可能会导致进口商已验收商品,而出口商因无法完成进口商设置的付款“条件陷阱”,而无法兑付遭受巨大损失。 为了预防此类风险的发生,出口企业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识别制度,灵活掌握汇兑方面的知识,依据已知的经验防控风险。在合同中明细交易的责任和义务范围,同时应将信用证的兑付予条件详细列入合同范围。在合作中对于资质较好的企业可以提供不同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托收付款等;而对于商业信用较弱的企业采用汇款的方式进行合作,设立相应的预防性条款。 (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相应的防范体系。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美国、东盟、欧盟、中国台湾和拉丁美洲是河南外贸的主要市场。当前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加重视,发达国家保护力度则更胜一筹,惩罚性赔偿措施更是令企业唏嘘不已。我省主要贸易出口市场既包括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的欧盟国家、美国等,也包括不太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东盟等国家和地区。 知识产权体现着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甚至是企业的命脉所在,因此我们在对外贸易中既要重视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自家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又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尤其要注意驰名商标的跨界保护,忽视这一点可能会遭受意想不到的侵权指控和索赔。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民营企业要高度重视起来,首先在内部制度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并在签订合同时通过严格的程序对其范围保护进行界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管理和维护,一旦发现自身存在侵权行为,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 避免被起诉要求高额赔偿。其次若不慎在国外受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企业应及时委托***人员,针对诉讼进行相应的法律风险评估,以***快的速度提供可行方案,而不能视而不见、推诿扯皮,给企业声誉和今后开展对外贸易带来不良后果。 总之,民营企业是共建“一带一路”发展中的主体和践行者‚在积极性响应倡议、参与发展机遇的同时,一定要加强防范国际贸易中的各类风险,提升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声誉和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持久发展。  

04/272020

先为解惑‖一文说清“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张娅姝 Scene One: 那么问题来了,场景一中的借款到底算是让与担保呢还是以物抵债呢? 行文至此,我们就不得不来认识一下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了。 一、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由于让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甚至被讽刺为交易上的私生子。然而,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我国***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看起来很复杂,一言以概之,就是甲借了乙的钱,甲拿自己的房子为借款做了担保,也过户到乙名下了,但是,这个房子并不会因此归乙所有,如果甲没按时还钱,那乙只能把这房子卖了把钱拿回去,而不能直接把房子据为己有。 相信诸位已经看得很明白了,在场景二里,借款到期,无力还款,双方协商之后以车抵偿,这就是典型的以物抵债了。那么,这种抵债方式法律是否认可呢? 答案是肯定的。 ***高人民法院发布7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中这样写道,“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商一致以物抵债,对于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法律是认可的。 三、如何区分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 那么,我们如何区分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呢?其中一个***关键的特征就是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让与担保中的核心是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一般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债务即将发生的时刻,双方即将达成借款合意,即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以物提供担保,形式上将该物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 以物抵债则通常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已经明显无法清偿债权,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以物的价值来抵偿债权。 四、需要注意的几点 1、让与担保合同中应当如何约定? 答:由于双方认可的都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部分约定是无效的。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让与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2、让与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答: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按时履行,让与担保物归还给债务人。另一种是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对于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财产,债权人还可以参照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 3、让与担保中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有哪些? 答:对于不动产,也就是房屋而言,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就是转移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对于股权,则是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交付是完全交付,占有改定不包含在其中。打个比方,债务人以自有的名表作为担保,但双方又约定该表继续为债务人占有使用的,即不构成让与担保。 五、律师建议 1、如果您是资产雄厚又心地善良的债权人,在朋友有难要仗义相助时,您可以采取让与担保的模式,这样一旦朋友无法及时还款,至少可以将让与担保物拍卖变卖来抵偿一部分债权,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减轻朋友还款负担。至于让与担保的合同如何起草,欢迎与我们联系。 2、如果您已经借出款项,而对方目前又缺乏清偿能力的,建议您与对方协商,如对方确实无力还款,可以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及时挽回损失。如对方已经不配合协商还款事宜,建议您及时联系我们,采取法律手段,查控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如果您是债务人,我们建议您:好借好还,再借不难。    

04/202020

先为解惑丨当民间借贷“遇上”非法放贷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2019年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的出台对长期以来关于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是否可以按非法经营罪论处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一、关于《意见》出台背景 为了获利快、收益高,社会上滋生了一批“非法放贷者”,他们往往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校园贷”、“套路贷”、“循环贷”便是典型代表。这些团伙很容易便蜕变为黑恶势力,对社会造成极度不良影响,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运动”的大环境下,该《意见》的出台,就是为准确打击非法放贷刑事犯罪活动提供法律依据,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的涉黑涉恶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非法放贷 《意见》出台后,民间借贷圈内一时间风起云涌、风声鹤唳:出借人心惊胆颤,民间借贷不能做了、放高利贷要坐牢了?借款人心中暗喜,借钱是不是不用还了?他要我还钱的话,我要告他去坐牢!但实际情况是不是这样呢?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与此同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同时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的处理原则、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非法放贷,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如何界定非法放贷?什么情况下,非法放贷才会入刑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意见》着眼分析, 非法放贷的法律定义体现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2、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如果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在此列,但如果变相将不特定人员先行特定化,再发放资金的,也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意见》对非法放贷入刑的条件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只有超过36%的年利率的非法放贷【注意:利率的收取以什么名义并不重要,核心是超出本金“额外”收取了多少费用(包括利息、介绍费、咨询费、上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等)】出现四种情节严重情形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才能入刑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具体而言,非法放贷入刑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基础要件、四选一的必备条件、四选一的加重惩处条件以及二选一的参照条件。 1、四个基础要件:(1)持续性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性的放贷;(2)以营利为目的;(3)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以借款或其它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4)年利率超过36%。 2、四选一的必备条件: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前述四个基本条件的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四选一的加重惩处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4、二选一的参照条件: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前述所称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述所称“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上述四个基础要件、四选一的必备条件、四选一的加重惩处条件以及二选一的参照条件便勾勒出了非法放贷入刑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整体画面。 另,应注意:《意见》明确亲友间的借贷不属于非法放贷,即便利率超出36%,也不得视为非法放贷,更不得以其构成非法经营定罪入刑。 四、《意见》所涉及的法律溯及力 为了照顾到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避免新旧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冲突。《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高人民法院请示”。 换言之,即在适用上应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如“在该意见实施后没有继续收取超过年利率36%的高利息,那么即便满足上述所述四选一的必备条件,也应当不视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对有关黑恶势力所实施的相关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其它难以认定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如果审判机关难以把握的、司法解释又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高人民法院请示。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04/132020

老板们借钱的几件事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徐洛旺 前言:     中小微企业金融借款渠道受限,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企业老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民间借款,对于老板们借钱这件事,有哪些注意事项?今天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解读民间借贷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刘某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刘某好友。 刘某在担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累计向张某借款合计180万元,并于2019年1月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刘某从张某处借的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月息3%按照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刘某本人签名确认,加盖了洛阳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内,刘某按月向张某支付利息,期满后刘某数次推脱,拒绝偿还本金,经张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将刘某诉至洛阳某法院。 问题一: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效力如何?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为司法保护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不超过年利率的24%,折算月利率也就是不超过2%的,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请求进行司法保护。 2、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为无效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年利率的36%的标准,折算月利率为超过3%的,该约定超过部分为无效约定,借款人因此支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 3、对于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年利率36%的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域。即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内的,如果借款人已经按该区域的标准支付的,在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利率36%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以不用再返还,但如果借款人尚未按该区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则出借人***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但并没有规定返还的时间,如果借款人虽然是按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但同时借款人尚欠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未支付的,这时借款人可以请求归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此时尚欠有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请求的,出借人予以返还的,出借人此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进行抵扣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 本案中,张某和刘某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则为36%。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不可主张返还利息或者抵扣本金。 问题二:关于借据中,公司盖章行为的认定。 现实中,以个人名义借款同时由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名义借款老板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比较多,但是也有大量的借据上并不明确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在借据上同时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借款人?老板的签名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能不能同时要求老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体现了民间借贷本案中,刘某从张某处借得18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刘某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认定公司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张某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为法定代表人私自刻的假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纪要***高院明确给出审判思路:公章的真伪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而是应当根据代表或者和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中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还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都应当根据签订合同一方是否有代表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是属于担保人性质还是共同借款人性质?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 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使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无***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是根据所借款项的用途来决定。如果贷款人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注明由公司担保,此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详细阐述了越权代表、出借人善意等概念。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认定公司担保有效。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则只要审查了决议即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但建议债权人比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存在除外规定,即“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律师建议: 1、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应当注意此时借款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借款,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2、如果代表公司借款,应当在协议落款处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加盖公司公章。 3、在以公司做担保借款协议中,结尾落款处应当写明担保方:xxxx公司(公司全称),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同时还要:(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2)要求担保方出具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  

04/062020

从***申请谈谈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修改版)(1)从***申请谈谈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王怡玢   为确保“进可攻退可守”,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以知识产权为抓手进行战略布局。2019年,我国发明***申请量为140.1万件,其中授权发明***达45.3万件。在发明***申请人中,授权量排名前3位企业依次为华为(4510件)、中石化(2883件)、OPPO(2614件)。除此之外,排名前10位的企业还包括京东、腾讯、格力、联想、中兴…,正应了业界所流传的“***企业卖***,二流企业卖产品,三流企业卖苦力”的说法,也昭示着***武器日益成为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动力和***强竞争力。 ***权的取得始于***申请。本文将从***申请(主要是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时间、请求权保护范围和申请类别三方面介绍如何在***申请环节保护好企业知识产权。 一、应该什么时候申请***? l 有些技术人员认为只要是自主创新就有自主知识产权,不需要申请***; l 有些技术人员人取得研究成果后急于发表文章或成果,怠于申请***; l 有些企业认为待想法、技术或产品大规模量产后再申请***; l 有些初创期企业倾向于等公司做大、有了闲钱再申请***; l …... 其实,以上做法都是对***申请的误区。 在我国,***申请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依据这个原则,不进行***申请,即便你是研制出VCD的鼻祖,法律也无法保护你的研发成果不被别人复制和盈利。另外,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授予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新颖性往往遭到忽视,导致一件***市场前景的***会因过早发表学术文章或产品公开上线而失去新颖性,使得取得***权***终成为泡影。 律师建议: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树立“及早申请”的***保护意识,一项技术无论是自己公开还是他人公开,从法律上讲是没有区别的,未及早申请***,不仅自己难以获得***权保护,还存在被他人抢先申请***的风险。鉴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均采取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来决定谁将拥有***权的制度,因此越早申请,得到***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如果初创期企业的产品对技术要求比较高,或者是企业本身就是依发明而创的,建议将申请先于产品和广告,夯实企业的立足之基,避免他人“捷足先登”。 ***不仅会对企业的产品起到保护作用,同时它还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初创期企业或存在资金压力的企业,可以通过***许可获得一定经营资金,或利用***权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将***权进行证券化以获得直接融资。另外,作为***权人的企业还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委托***的受托人对***权进行管理和运营以获得收益,也可以适时申请 “高新技术企业”,以获取政府的各项资助和税收优惠。 二、***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怎么设计? 案例表明,一个非常好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但并未避免市场上出现侵权者,原因是在发明人委托律师维权过程中,律师发现这个***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技术特征不是必须存在的,也就是说没有这个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而侵权者恰恰就绕过了这个技术特征。依照我国***法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坚持“全面覆盖原则或等同原则”,要求***权利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相比在目的、功能、效果上应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据此该案的发明人因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部落入***权保护范围而失败。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权保护范围是保护和维权的核心。根据我国***法的规定,***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越广,价值越高;相反,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越窄,价值越低。但是,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范围太广的话,很容易将现有技术包含进去***终无法取得***权,即使获得***权也容易被对方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而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形同虚设而丧失价值。为此权利要求范围确定需要很大技巧,虽然都能拿到***证书,但含金量完全不同。 律师建议:权利要求书撰写的质量,将影响到后续审查过程中对其新颖性、创造性的评判,而且还决定着该***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技术方案,建议寻找***的***代理机构代为撰写与申请,并与***代理人员就交底材料、技术方案、发明点和可替代方案等进行充分沟通。 出于各方原因考虑,企业可能选择不经***代理机构直接申请,撰写***好建立在初步检索的基础上进行,可依次考虑***小技术方案、***优技术方案、***优技术方案中要素劣化方案、要素替代方案以及产业链的角度考虑上下游的变化等,找到扩大保护方案和选择保护途径的平衡。 三、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 尽管发明存在保护周期长、保护客体多、稳定性强等优势,但产品类技术创新的申请人往往会面临选择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困境。二者的区别在于:发明***需要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样的条件,而实用新型***只需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条件,也就是说,发明比实用新型更难以获得授权。“突出”和“显著”这4个字的区别难以量化,存在申请发明没有获得授权而无法获得保护的风险。 此外,发明***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审批周期较长,一般需要2-5年时间,而实用新型一般6-8个月就可以取得授权通知。对于一些重要的产品发明,若只申请了发明***,而此时他人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那么他人将先获得实用新型***,拥有了产品的***权,您还将面临侵权的风险。 律师建议:企业既想尽早获得***权,又想得到发明比实用新型***更好的保护,或者希望能获得发明***,但又对技术的创新性信心不足,那么可以考虑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发明***通过实质审查后,可以通过放弃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的方式来获得发明***。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申请请求书上勾选同日申请声明并按时缴纳先授权的实用新型***的年费,否则无法得到发明***的授权。 本文介绍了***申请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和策略,但这并非保护科技成果的***方法。商业秘密保护,同时具有技术方案不公开、保护范围广且不受保护期限***等多方面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认定困难、保护力度较弱等因素,需要***人员进行规划,故两者各有利弊,企业可以在***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加以权衡,选择合适的方式:对于例如可口可乐配方等容易保密、他人难以知晓的技术成果可以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对那些业内行家看一眼就明白、很难保密的技术成果,***好采用***的保护方法。

03/092020

复工潮下企业应对之策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何稼梓   2020年春节假期因遇到突发新冠疫情而显得格外漫长,在这短短两个月时间里,所有企业都经历了一场巨大的考验。随着疫情逐渐平稳,各地都陆续迎来了企业复工潮。那么,企业如何安全顺利地实现***复工尤为关键,除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外,还要应对接下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困局:紧张的现金流、不断增加的薪资、社会保险、税收等运营成本、客户流减少,以及因无法如期履行合约而可能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等等。这场庚子春疫之后企业“重启”应以何种方式打开,才能越过凛冬,再次迎来春暖花开,在此我们提供以下应对之策。 一、 首要任务仍是做好防疫工作 尽管疫情控制已有成效,但避免复工后疫情出现反弹,企业仍需保持警惕,除了要经过政府的检查和审批手续外,需要制定更加细致严谨的防疫管理流程。科学安排复工时间,确保所有的疫情防护措施做到位;明确复工期间疫情防控工作责任人,负责人员管控、环境消毒、物资筹备等方面工作;在工作场所要采取严格防控疫情的操作规范,减少员工聚集;针对复工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不断监控;制定合理有效的应急方案。 二、借机做好企业长远规划 此次疫情对整个社会都存在影响,所有工作都按下了暂停键。那疫情过后的经济会是怎样的走势?会出现什么新的商机?企业如何提高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水平?等等。许多问题需要企业思考与应对。建议企业在复工初期,借经营没有***展开之机,组织高管进行研究,企业应及时评估市场变化及自身长期战略规划,不因短期挑战影响长期战略目标。面对这次疫情危机出现的拐点,做好长远的发展规划,能够化冲击为商机,实现自身能力的提升! 1、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对自身业务进行梳理整合,剥离不良业务,重构自己的成本能力,对业务结构做“减法”,从而使自身具有更有效的动态应对不确定性的业务能力,一旦机会来临,这种更加合理的业务结构便能让企业有机会与其他企业拉开距离。 2、重视网络化平台建设,拥有网络化能力的企业在面对危机时也能有条不紊开展工作。随着5G时代的来临,企业必须抓住新一轮数字化浪潮的机遇,认真思考如何进行数字化转型。一方面,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对员工进行远程职业培训、鼓励员工远程办公、创新更多的线上交流场景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以满足特殊时期的工作需要;另一方面,疫情过后,无论是商业模式还是运行模式,都需要逐步转变为数字模式。企业可以全方位的发展线上业务,提高办公效率,将传统企业变革为一个线上线下融合的平台型企业。                                                             三、争取税费减免政策 疫情发生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三批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可以分成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在支持防护救治方面。对于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冠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是在支持物资供应方面。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三是在鼓励公益捐赠方面。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另外扩大了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四是在支持复工复产方面。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长结转年限延长到八年。以及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还有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的缴费,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鼓励各地通过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为更好发挥税收支持疫情防控的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新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形成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共涉及支持防护救治、支持物资供应、鼓励公益捐赠、支持复工复产四个方面12项政策。 2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措施》),从全力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强化金融支持、加强财税支持、减轻企业负担和加大稳岗支持力度等五个方面共出台20条具体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企业应及时关注税务局官网或官方微信发布的各类通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国家的政策补贴。 四、用好融资贷款展期政策 对于企业当前面临的融资、还贷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有关通知文件。随后河南省也出台针对企业的金融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调整还款计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减轻企业的融资贷款难题。对一些资金流动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本金,给予临时性延期偿还安排,付息可延期至6月30日,并免收罚息。 由于各个银行关于延期偿还信贷的政策规定不完全一致,企业此时应密切关注相关金融机构的官方信息及详细规定,对符合有关优惠政策和延期还贷条件的情形,及时向金融机构申请,争取展期还款以及财政的贴息支持等有利措施,从而降低融资压力和融资的成本。 五、争取租金、物业及电费的减免 很多新闻也提到,例如万达、保利等众多商业集团纷纷出台免租金措施,与广大商户共同承受经营压力。洛阳市也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文件,对承租市国资委监管、市财政局监管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免收2个月租金。县、区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执行。对租用其它经营用房的,鼓励出租方减免租金,有关政府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面对房屋租金问题,企业当前应先留意收集包括政府各项停工、封锁、交通管制或隔离通知、企业停产、经营业绩等证据资料,证明自己因受到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开工生产经营。对符合享受免租政策情况的,可以向有关机构进行申请。一些企业也可与出租方就延期支付房租问题进行友好的沟通协商,主动介绍政府的补贴政策,即便不能免租,也争取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减轻租金给公司带来的资金压力。 同时,为减轻企业在用电、用气负担,自2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对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电价降5%。对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电、气供应,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阶段性降低个体工商户用电、用气成本。 六、积极协商延长合同义务履行期限 如果企业因疫情影响,造成无法正常生产及资金周转不畅,出现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交货或其他合同义务的,首先应及时与交易相对方进行沟通,告知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与对方另行协商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及方式,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以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付款、交付的时间节点进行变更。如果协商不成,准备好可以证明企业确实受到疫情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待日后一旦进入纠纷诉讼阶段,以不可抗力为由,争取宽限期和分期支付,免除己方的违约责任。 七、合理安排员工岗位、工作时间及薪酬待遇 对于复工期间员工工资支付问题,尤其是对现金流短缺的中小微企业来说,是企业面临的主要压力。于是政府也发布了相应的文件通知,对于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缩短工时,轮岗轮休的方式稳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通知,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80%。 八、申请缓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多部门近日也印发有关政策通知,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用,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取滞纳金。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免征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同时,根据洛阳市的政策文件规定,对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可降至5%;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长1年。不影响每个员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企业可以通过各地人社、税务部门的网站、热线、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和形式,获取相关政策内容及业务操作指南。经核准后的企业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用,但企业需要注意免征、减征及缓缴的期限。同时在缓缴期间,企业仍要继续按有关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在缓缴期满后,要及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总之,企业在管理决策的过程中,要牢记初心,同时,保持随机应变危机的能力,面对危机,要尽快调整自己,把握“变”与“不变”,制定科学规范的应变策略。同时,也一定要保持必胜的信念,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相信企业一定能够在这次危机中活下去。只有这样,无论是疫情还是以后企业可能面临的其他突发事件,***都能以理性的判断和乐观的心态迎接好每一次困难的挑战。正如诗人里尔克所说,“有何胜利可言?挺住意味着一切。”  

03/052020

先为专题丨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由***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该纪要厘清了一些因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裁判尺度差异的担保相关问题,其中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就有了较为清晰的答案。笔者就此问题梳理如下: 一、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1、对于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该决议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纪要》第17条、第18条详细阐释了越权代表、善意等概念。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则只要审查了决议即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但建议债权人比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存在除外规定,即“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对于股份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应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该决议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关于债权人是否应对股份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纪要》的规定同上述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一致,即债权人也应审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决议,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变成了“股东大会决议”。当然,如果是上市型的股份公司,则要求其对外如实进行信息披露,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于担保的公告。 3、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担保合同》认定有效的例外情形。 《纪要》第19条明确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存在“(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四种情形的,则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关于担保的内部决议,此时《担保合同》认定有效。 同时,对于审查义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如果债权人未履行其审查义务,公司又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实际上具体的签章行为人属于越权提供担保,如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则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只能主张由具体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律师建议    1、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 (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通过调取担保方工商档案或要求担保方提供盖章的***新章程、董事名单、股东名单的方式,了解担保方的内部决策机制。  (2)要求担保方出具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确保担保方已就担保事项通过有效决议并授权。 (3)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置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债务人及担保方承诺已就担保行为通过有效决议。 (4)要求担保方公司高管、股东一并签约,保留追责机会。 2、对于公司而言,应注意: 健全内控制度,严格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署权。公司可建立监察委员会,定期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对该委员会进行汇报,并规定须对该汇报之真实性负责。若发现该等人员瞒报、谎报,如本案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03/042020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

董翼飞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截至2019年底,我国网民人数已接近9亿,网络已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伴随着大量的网络活动,每个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如手机号、微博账号、比特币、游戏装备等等。由此引发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继承等诸多法律问题。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有了民法上的依据。自此,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打破了法律空白。但《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性层面,具体法律保护规则和纠纷解决方式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进一步完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大致可分为两大类,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前者包括微博账号、电子邮箱、网络游戏账号等各类社交娱乐帐户,后者包括虚拟货币、电子邮件、游戏装备等虚拟入口背后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各种信息实体。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民法总则》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规定,但并未明确其权利性质,没有将其纳入传统的五项民事财产权力(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其他投资性权力)和其他民事权力和利益。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多有争论,形成了四种主要观点: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其中以物权说为主流。 学界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看法不同,但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的一般特性,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亦已有认可虚拟财产之财产属性的相关判例,这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 三、网络虚拟财产如何继承 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做出具体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障碍,但也有少数成功案例可以借鉴: 1.经公证机构作出公证后由运营商配合完成继承 案例:郑某与妻子王某共同经营淘宝网店,该网店由郑某进行注册,后郑某突发疾病去世,其妻子王某咨询网站客服,根据淘宝网的规则可以进行“过世”过户,也即通过继承公证或者法院判决等司法途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进行过户,王某遂去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后顺利完成了淘宝网店的变更注册。 公证意见:淘宝店铺经营权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列明的遗产范围,但现实中明显具有财产属性并可能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大限度地维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现代私法的要旨,亦应当成为法律工作者的工作目标。讨论决定通过协议的方式办理,既能做到不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又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 通过公证方式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是实践中的典型方式,但此种方式有赖于运营商的配合。所涉虚拟财产为淘宝店铺,而淘宝官方公布的相关规则允许用户可基于继承变更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然而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对其平台账户的过户做出***,且网络社交账户存储着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其过户涉及死者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一定障碍,所以该种目前仅限于淘宝网店、手机号等少数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2.经法院判决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案例:陆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病危时,迷恋网络游戏的他告诉妻子李某说自己的很多网游装备可以卖钱。然而,老公去世几个月后,当李某准备将游戏装备‘金刀’变卖时,却遭到杨某阻止,杨某与陆某在网络游戏里结为“***”,这件游戏装备在两人的默契配合下得到了,杨某向李某索要该装备,但李某认为这是老公留给自己的遗产,于是她把杨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金刀”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法院判决李某作为陆某的惟一合法继承人,继承该游戏装备中陆某的份额,其余份额归杨某所有。 法院判决:陆某作为网络游戏玩家,为这把“金刀”付出了体力及脑力的劳动,还支付了上网费用以及游戏充值卡等费用,有玩家愿出资5万元购买这把“金刀”,所以,该装备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被陆某的合法妻子李某继承。但因该装备是陆某与杨某共同努力获得的,其所有权应归两人共同所有。 该案法官认可了游戏装备的财产属性,进而依据物权法和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判决该虚拟财产分别归属于被继承人的按份共有人及其妻子。但该判决仅适用于继承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资产’的情形,对于如网络社交账号等‘虚拟入口’类网络虚拟财产,因涉及死者隐私权的保护,且多数网络运营商对其过户作出***,还缺少相关判例作为参考。 四、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分割 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相对较多,法院也有许多成熟的判例可做参考。 1.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分割 案例: 2016年1月,赵某、尹某、袁某、张某四人口头达成约定,注册微信公众号,四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均分利润。之后,四人一起撰写原创软文,通过获取粉丝流量,赚取品牌商稿费和销售分成。在四人共同努力运营下,该公众号在一年时间内,获取众多粉丝流量,且与多个知名品牌达成合作关系。2017年7月,赵某未经其他三人的同意,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密码,意图将公众号据为己有,侵害了其他三人的合法权益,尹某、袁某、张某三人将赵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涉案公众号归赵某所有,补偿其他三人各85万元,赵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首先,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该判决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支配性和价值性,认可了其财产属性。但该案仅就其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并未涉及公众号本身的分割及转让。 2.淘宝网店的离婚分割 案例:王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将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淘宝网店转让给王某,由王某继续经营该店并支付吴某40万元。后吴某未履行该协议,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淘宝店归原告王某使用、经营。 法院判决:网店系王某与吴某***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淘宝网店,故无论登记何人为店主,相关权益都属于***共同所有,经营收益归***共同所有,发生债务也由***共同偿还。现王某与吴某婚姻关系解除,网店不能分割为两个,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此行为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网店的转让。 同时,因经营者仍为原经营者中的一人,不发生信用度标准与网店的经营积累相分离的情况,对不特定的淘宝买家也不会产生误导。因此,王某和吴某的协议不违反淘宝网的网店实名和店铺不得转让的有关规则,可以在淘宝网内进行操作。同时,王某还必须履行淘宝网有关规则进行实名认证操作。法院判决:淘宝店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使用、经营。 该案涉及淘宝网店的转让,转让协议与淘宝网的网店实名和店铺不得转让的有关规则相冲突,该判决通过论证网店过户行为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网店的转让,且实际经营者未变更,不发生网店信用度的贬损,判决将淘宝网店过户给王某。 五、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分割的难点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和分割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不清。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做出规定,且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纷繁复杂,无法一概而论。 2.互联网运营平台的***。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平台在其用户规则中约定网络账户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继承和转让。 3.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财产的分割往往涉及到价值的评估,但网络虚拟财产缺少相应的评估方法,难以确定其财产价值。 4.死者隐私权的保护。网络社交账户往往存储着死者的大量个人信息,过户可能造成死者隐私的泄露。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面临诸多的难点和障碍,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期盼能早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作出规范,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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