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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前言】 2020年1月23日《洛阳网-洛阳日报》刊登消息称,洛阳市2019年外贸进出口总值达154.6亿元,其中进口业务总值为21.3亿元。在贸易主体上,民营企业进出口总值为97.7亿元,继续成为拉动我市外贸增长的主力,从以上数据看来,国际货物贸易在我市的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对于计划开拓国际市场的洛阳企业来说,外贸业务的开展涉及环节众多,在业务谈判并准备签约过程中,采用什么样的付款方式是必须要处理的问题。国际货物贸易中付款方式并不像国内那样简便灵活,交易双方不仅要考虑到来往款项的安全性,而且要考虑到支付结算方面各种规范和惯例的不同。目前国际贸易中关于付款方式主要依靠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例如《跟单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等,其中明确的结算方式主要包括汇付、托收、信用证和国际保理。对于准备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企业而言,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主要有托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这两种支付方式及潜在的风险。 一、托收 (一)托收的基本程序 托收是指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托收的基本程序是,由卖方根据开票金额开立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跟单托收流程图如下图: (二)、托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托收这种支付方式下,托收行不管单、不管货、不管票据追索,仅具有“代理收款”的责任,因此托收本质上属于商业信用支付方式。此类支付方式对作为买方来说是货到付款,降低了交易风险,但是对于出口商的卖方来说,收取货款仅仅依靠的是买方的信用,例如在进口国该类货物行情下跌的情况下,进口商拒付或者要求减价导致货款收取受阻。考虑到收付款的安全,实践中跨国交易运用此种付款方式的不多,尤其对于刚刚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而言,这种方式要慎用。但若是小宗货物的买卖,且属于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且信誉良好、知根知底的客户,出于收款便利的目的,仍可以考虑这种方式。 二、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信用证是指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之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因为信用证所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通知行(也可作为议付行)、受益人(卖方),其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使用信用证此种方式支付货款,否则买方无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第二,开证申请人,即合同的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担保,要求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 第三,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通知行(卖方所在地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第四,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指定银行(议付行)结汇; 第五,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对单据无误后偿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 第六,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下面是信用证的流程图如下: (二)信用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属于银行信用,相对于托收风险较小。但信用证支付方式却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信用证欺诈主要是基于信用证的无因性使其独立于买卖合同且银行仅对单据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买方欺诈,即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银行付款的***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常见的如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等***性条款。 第二,卖方欺诈,如通常的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充真货,如卖方与承运人串通,开立假的货物提单,使货物不存在或者无价值,在议付行提示买方进行付款赎单过程中若不能发现欺诈事实,银行和买方将因此遭受损失。 在发生上述情况下,能补救的措施通常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请求停止付款,但考虑到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通常是发生在大额交易业务中,为防范风险,前期的预防就显得越发重要,如订立合同时要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实力银行进行合作。 律师建议: 实务中选择什么样的支付方式,要与实际情况紧密联系,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如果贸易双方的信用度较高并且有着长期的合作往来,那么汇付、托收这两种对交易信用要求较高的支付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佳选择;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合作或者彼此的信用度相对较低,则可以选择信用证或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这两种支付方式能够很大程度的确保贸易双发的资金和财产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确保自身的贸易安全,并且能够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聚焦政协会议 政协第十四届洛阳市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 市政协委员李琰 1月3日上午,政协第十四届洛阳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市会议中心隆重开幕,市政协委员、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琰参加了会议并接受洛阳日报记者采访。 在采访中,李琰主任说:“作为一名政协委员,十年参政议政间亲身经历了法治中国的辉煌发展,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当前,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期待和要求之高前所未有,党和国家对法治的深思和谋划之重前所未有。 如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李琰表示,面对新机遇、新挑战、新任务,应当勇挑重担、奋起直追,要深刻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自身政治站位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立足本职工作,发挥政协委员深入各阶层人民群众,了解社情民意的通道作用,聚焦群众所思所盼,积极提出反映和建议,让执法机关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裁判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盼。 李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洛阳市第十二、十三、十四届政协委员,洛阳市政府第一届、第二届法律顾问,洛阳市政府智库专家、洛阳市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洛阳市仲裁委仲裁员。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木心的《从前慢》中所描绘的“从前的日色变得慢,车,马,邮件都慢,一生只够爱一个人”的时代也许已经离我们远去,一生可能不只与一个人奔赴婚姻这条路,那么遇到婚姻未果,彩礼能否退的尴尬问题时,应如何应对呢? 彩礼又有聘礼、纳征之称,是以婚姻缔结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未达到结婚的目的,双方就容易对是否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法律上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普遍存在彩礼金额较高现象,发生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从下图可窥知一二: 本文从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逐一阐述,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以期更好地解答有关彩礼是否能退这一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具有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当然的适格诉讼主体,那么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或者接受彩礼的一方是各自的父母,那么双方的父母可否作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婚约财产纠纷因为涉及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所以就给了具有婚约关系的以外的人加入诉讼的可能性。 其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原告和被告。也就是谁给付或接受的彩礼,谁就能成为适格原告和被告。例如,许父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彩礼转给白母,后因为种种原因,双方未缔结婚姻,那么许父和许某就可以作为原告,而白母和白某做为被告。 ***后,遵循“非男女本人不能单独做为原告或被告”的原则。不能出现给付彩礼父母为原告,接受彩礼父母为被告的组合,因为该类纠纷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纠纷。 二、关于诉讼客体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彩礼。彩礼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并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彩礼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二是符合民俗性。 通常法院认为,应将法律规定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结合,找到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点,来判断彩礼的范围。例如,某些地区有“认亲钱”的风俗习惯,法院认为此种习俗所给付的财物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彩礼性质,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情感,顺利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做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性质。 因此,并不是男女双方所有的财物往来均是彩礼,我们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彩礼的性质来判断彩礼的范围。 三、关于权利义务的内容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概括为: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比例如何确定?根据大数据分析,法院支持原告,即给付彩礼方的诉请所占的比例较高: 1、关于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问题 2017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三个条件,如果满足任一条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案例一:柴某与程某于2017年6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柴某送程某彩礼10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某归还全部彩礼。 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的因素,程某应酌情返还80000元。 案例二:马某和祝某特地选择5月21日这个具有代表性的日子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所以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祝某应返还马某所给付的彩礼。 2、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 经过对相关案例分析,法院在裁量返还比例时,一般会考虑两种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长短;二是加大过错方责任的原则。 正如上述案例一中所表明的,柴某和程某在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彩礼返还的比例为80%,而在另一个案例中,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两年以上的,一般返还的比例极低,甚至判决不予返还,这是考虑到一方面长期共同生活增加了缔结婚姻的可能性,表明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另一方面,两人长期生活,也适应了一些地区对婚姻额传统理解,对应彩礼民俗性的特征。 另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会考虑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并适当的照顾女方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合裁定返还彩礼的比例。 综上,当感情化为泡影,婚姻关系无果时,可视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彩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本次新冠疫情对各类合同的履行均带来了多方面的深远影响,供应商无法如期交货、建设工程无法按进度完工、商品房无法如期交付使用、预定的服务无法提供(预订年夜饭取消、航班酒店旅程取消)、进出口贸易受阻、能否主张保险赔付、企业经营异常业绩达不到预期从而对赌失败… 发生此等违约情况时,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如何降低损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等? 结合时事政策、案例及学说,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如下: 首先,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吗?是的。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2020年1月24日,河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暂停举办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通知》;2020年1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2020年2月3日,洛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印发全市企业复产“返工”人员科学防控实施细则的通知》。 结合上述文件并参考***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对非典疫情(SARS)的定性及有关案例,考虑到此次疫情的社会效果,民事行为中因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己方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相应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或根本违约的,或由于政府下达的关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政令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或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法》117条及118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一方当事人因为此次疫情影响而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进行抗辩。 一、日常生活领域 问题1:交纳的“年夜饭”定金能否要求饭店返还?酒店预定了婚宴能否改期?已经在网上购买的高铁车票可以退改吗?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客观条件已经不可能组织人数众多的聚会。因此,双方协商解决,退还定金或者是延期消费较为符合公平原则。现实中,酒店行业因本次疫情遭受重创,全部接受退订,尚未发现有拒绝退还定金的情况。春运期间因疫情原因导致不能出行,铁路部门接受无条件退票,不再收取退票费用。 问题2:已经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法如期启程,如何处理? 首先可以参照订票的官方出具的退改保障政策,携程、同程、美团等许多家平台已出台内部政策并倡导国外酒店、航空公司支持全额退款。之前有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因目前国家文旅部出台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因此出境游目前无法履行合同,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二)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二、商业用房租赁领域 问题1:承租方能否以发生疫情为由解除商业租赁合同? ● 电影院、网吧、餐饮行业以及一些联合办公机构等到店体验类的快时尚行业,属于公共场所,因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影响及政府倡议管制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疫情期间的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各方分担; ● 游戏、软件公司等可以通过网络等渠道居家办公,影响较小,不构成《合同法》上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 从事宾馆行业的房屋租赁协议,除宾馆大堂和餐饮企业外,宾馆房间并非为公共区域,且有的地方还有隔离需求、政府征用、旅客留滞等情形发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 从事生产型企业的厂房租赁关系,应结合是否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是否有行政命令以及何种行政命令、实际损失多少来作出判断。 同时,提醒房屋承租方:若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问题2:承租方能否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要求减免租金? 结合因“非典”原因造成租金损失支持减免租金的案例(1、案例案号:(2008)洛民终字第2021号;2、案例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275号;3、(2018)晋04民终2272号;4、案例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号;5、案例案号:(2018)鲁06民终268号),受疫情影响大部分法院支持减免租金。 但如果承租方在疫情出现前就已经迟延支付租金,因承租方违约在先,新型肺炎疫情发生在后,其无权依据新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要求免除相应期间支付租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 对于承租方应:1、主动与出租方协商租金的减免方案;2、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疫情对经营的影响,例如营业收入、经营支出、客流量、损失等,并保存相关证据;3、认定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应积极与出租方沟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对于出租方应:1、加强与承租方的沟通,掌握租赁物的实际经营状况;2、关注行政部门发布的与疫情相关的行政规定和措施,与承租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防止强行开业;3、稳定租赁关系,根据疫情对出租物业经营情况造成的实际影响,及时签订书面补充租赁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领域 问题1:购房者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免除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 如果购房者能够证明此次疫情确实直接造成其不能正常支付购房款的,如被隔离救治无法支付款项等,即可以免除疫情期间的违约责任。否则,购房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问题2:因疫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购房者是否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开发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明确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人员、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等五类人员,可以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具体如何操作,以各大银行发布的细则为准。对于符合延长还款期限的人员,银行在给予购房者合理还款的期限内,应当兼顾开发企业的利益,不应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3:开发商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受疫情影响,开发商交房问题面临严峻的考验,结合“非典”时期法院审判实践,区分情况说明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约定的交房时间在疫情发生前,此时根据《合同法》***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约定的交房时间在疫情发生时或疫情发生后的日期,因疫情政府采取防控措施或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如:因防治疫情政府要求延期复工期间、工地出现“肺炎疫情”病例,被政府下令封闭、或政府明令工地不得开工、或政府因疫情影响明确暂停对项目的相应验收等,由此造成的逾期交付,开发商可以“不可抗力”主张免除该段期限间内的责任。 除前述行政管理措施外,如非政府措施导致的工人不到位、材料采购困难等造成工期滞后,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此影响造成的交房延期存在不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 (3)《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疫情发生时或发生后签订,开发商普遍可以预判疫情对工期造成的影响,此时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开发商主张免责难以被支持。 律师建议 : 对于开发商应:1、 搜集政府部门防控疫情文件,包括政府延期复工的通知、交通运输管制规定、人员流动的管理措施、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工地施工的规定;2、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取证、搜集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关于疫情影响工期的往来函件;监理单位关于现场无法施工的监理日志等;及时向对方发送通知,告知相对方发生疫情可能对合同履约造成的影响。 四、保险领域 问题1:如因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赔付?哪些保险可以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商业医疗保险,通常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赔付。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赔付,在社会医疗保险赔付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如确诊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费用社会保险报销差额、住院补贴等,均可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赔付。 重疾险,只能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以,新冠肺炎不能按照已约定的病种进行赔付。但是,如果是因新冠肺炎引发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或者达到某种疾病状态,如中度昏迷、深度昏迷、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是可以理赔的。 寿险,只有达到身故或者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才可赔付。 意外险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观事件”,因肺炎本身属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意外险不予赔付。 问题2:投保人签保险单并缴纳了保费,因疫情原因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按照保险销售流程,在出售一份保险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会对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保险条款通常为***格式条款。在投保人签投保单并交纳保费后,等于投保人已接受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要约,投保人交费行为是针对保险公司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书面保险合同只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此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收取保费后原则上可以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建议: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五、生产制造领域 问题1:企业因疫情无法向下游供货,能否直接通知上游供应商,由于“不可抗力”,解除采购合同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具体评估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具体要看是不是完全因疫情造成,以及是否确实到了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程度。而不能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简单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发现上游供应商企业可能因为疫情无法供货了,应当如何处置? 建议采用书面《问询函》的形式与上游企业沟通了解是否无法供货及其原因。若上游供应商确实因疫情影响其正常生产,无法履行合同,可将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上游企业协商解除合同,并就先期合同履行中的收货交付、付款对账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商业备忘录》),便于后期工作开展。 六、建设工程领域 问题1:建设工程受疫情影响,工期是否顺延?各方损失应如何分担?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2条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11条对不可抗力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及停工损失(计价规范规定)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问题2:固定合同总价的承包方式下,因疫情原因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调整材料款? 如果各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则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材料款。通常人民法院会以地方政府部门价格调整文件作为依据,结合上涨幅度综合判断后进行自由裁量。 律师建议: 对于承包人应:1、收集固定不可抗力以及现有损失的证据,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发包人、监理,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2、书面提出工期顺延及工期索赔;3、确属于无法履行的,应及时协商解除。 对于发包方应:1、友好协商,共克时艰;2、梳理分包、分供合同约定;3、慎重更换分包、分供方。 七、外贸领域 问题1:因为疫情原因,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货,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除一部分义务? 国际贸易中尤其重视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重点应该首先关注合同文本。如果合同中约定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而买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另,外贸公司主张不可抗力事由时,外贸公司可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的线上认证平台,开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或与当地贸促会联系***,但应根据要求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昆山贸易促进委员会、舟山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均已经开始办理疫情“不可抗力证明书”。企业需提交的佐证材料: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律师建议: 对于进出口企业应:1、关注履约风险,排查在手订单;2、关注物流风险,提前安排运输;3、关注供应链风险,及时做好预案;4、关注收汇风险,敦促买方履约。 八、投资领域 问题1:疫情是否能够构成未完成业绩承诺的不可抗力? 鉴于全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对新冠疫情启动一级响应措施,国家亦把此次疫情纳入乙类病毒,采取甲类措施进行防控,目前倾向于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 然而,就对赌纠纷而言,其和一般的商事合同义务有所不同,能否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减轻甚至免除融资方的责任还要从业绩承诺无法完成的原因力层面来分析。业绩承诺无法完成可能受到目标公司本身经营不佳、面对新冠疫情没有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等多种因素影响。业绩承诺条款中通常包含的是融资方利润指标义务、核心业绩指标义务或者上市期限业务这三类义务。而今年初新冠疫情的发生,或多或少会为融资方完成这三类义务蒙上阴影,融资方亟需在业绩承诺期届满前提早作出应对。 同时,鉴于商业实践中,因为融资方相较于投资方一般而言谈判地位较低、或者是融资方急于取得资金而有时会忽略合同条款中对己方的保护力度,很少见融资方单独为自己设定业绩承诺实现过程中的豁免条款,其只能通过一般性的不可抗力条款对己方予以保护。 律师建议: 对于融资方应:1、评估新冠疫情对于其业绩承诺达成的影响;2、如确认业绩承诺确因疫情无法达成,应尽快通知投资方,以完成法定义务;3、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疫情对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4、披露其关切的文件,打消投资方的顾虑。 对于投资方应:1、及时了解企业的财报,企业的经营状况等;2、如确认业绩承诺确因疫情无法达成,则建议投资方在评估现状的基础上,积极与融资方进行沟通,本着公平、双赢的原则,与融资方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由融资方提供其他增信措施;3、关注自身的资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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