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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对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为进一步提升人力资源和劳动合同管理水平,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年度法律培训计划,邀请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先为讲师团”成员沈文君于2018年9月26日,为国宏集团总部及下属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了“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专题讲座。 沈文君律师紧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总结了劳动合同和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并结合案例向参加讲座人员介绍了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课堂上,沈文君律师从企业用工类型区分与适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与分析,尤其针对国有企业集团员工实习、劳务派遣、岗位调动、辞退和除名等热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课后,部分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又纷纷和沈文君律师单个交流,沈律师一一进行了释疑解惑。 先为讲师团 企业一经成立,就时刻面临劳动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强化国有企业人力资源和劳动合同管理是构建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包括国宏集团在内的多家国有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法律服务,组建专门团队从事国企运营、管理涉及法律事务的研究和实务,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愿意为众多国企深化改革、开创发展新局面建言献策。
何稼梓 面对近年来金融政策的调整,银行贷款尤其是对房地产业务贷款审查严格,导致一些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纷纷转到小额贷款公司等信贷机构申请贷款,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近年来“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私贷公用”等纠纷频繁发生,小编通过Alpha大数据检索“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等关键词发现,此类案件在近五年来全国民事案件数量达到近2000件。这种贷款方式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而且通常还会涉及到担保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因贷款逾期而引发诉讼,名义借款人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则需要根据案件特点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应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在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和房地产贷款中比较常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实际用款人的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通过贷款审查,实际用款人为获得资金而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信贷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或是规避授信审批权限等,而要求实际用款人借用符合贷款资质审查的其他主体申请贷款的情形。借名贷款这种贷款方式掩盖了借款人的真正身份,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正是由于实际用款人不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导致其在取得贷款后无法按期偿还,信贷机构在未来可能存在贷款难以追回的风险。 二、不同的裁判观点 审判实践中,信贷机构在列诉讼当事人时,通常仅会将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列为被告,但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以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信贷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明知贷款用途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取证困难,且放贷操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在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不同的审判思路。 对“借名贷款”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的认定方面,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 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判中该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与信贷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约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名义借款人自由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贷款人无关,该行为不会减轻或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36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人应为秦某。虽然不排除银通小贷公司为规避其经营范围的区域性***,而默许黄某以他人名义向其借款的可能,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秦某系自愿和银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银通小贷公司亦将款项发放至秦某的账户,由此银通小贷公司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此与银通小贷公司无涉。秦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担保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银通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 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信贷机构借款,而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在审判中部分法院会认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即若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形,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信贷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委托后果,其也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金后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古某,富湘小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古某,何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何某与古某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故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古某及其所控股的公司向富湘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可见,转账数额超过本案借款的数额,证明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经济往来密切,且何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富湘小贷公司对此知情;古某对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予以承认,何某是经古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富湘小贷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虽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但何红与古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资金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 (三) 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观点认为,即便信贷机构明知实际用款人这一事实,但名义借款人仍要向信贷机构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但名义借款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应共同对信贷机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如东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888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被告邢某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工作人员陈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等国家金融法规,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且经办人陈某已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所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邢某应将其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借款人民币48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在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实际借款人邢某对合同无效有明显的过错,而名义借款人王某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仍予以配合,在此过程中亦起到了辅助作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述三方对于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邢某不能返还的本金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意见与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分析,可看出在“借名贷款”纠纷中,法院会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重点审查: (1) 信贷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将贷款转入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开立的账户? (2) 贷款资金的使用用途及资金使用流向? (3) 还本、付息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签有书面协议,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实际用款人的具体过程? (5)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 (6) 除本案外,是否还存在与实际用款人有关的其他案件? (7)银行贷款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规范? 小编认为,借名贷款无论对名义借款人还是信贷机构来说,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名义借款人而言,一旦借款存在逾期,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通常难以认定由实际用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就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败诉的风险。而对信贷机构来说,由于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名义借款人无论是还款意愿还是还款能力普遍都较差,同时在放贷过程中可能存在信贷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形,有时甚至还会变成***件,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影响,对信贷机构的清欠追缴工作也增加相应困难。 故律师建议: 1、对于名义借款人,应注重对信贷机构在贷款流程中的取证工作。积极收集信贷人员在放贷过程中,知晓“借名贷款”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且也可要求与实际用款人签订书面协议,以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主体,同时也可收集证明贷款流向的相关证据。 2、信贷机构为防止出现借名贷款的情况,应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加大审查借款人的真实信息,了解贷款使用情况,规范贷款审批、发放的流程。对一些恶意欠债的人员,如涉嫌刑事犯罪,可积极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沟通,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坚持“不出门、不添乱、在家为国做贡献”的原则,使得2月3日成为许多公司启动远程办公的***天。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也不例外,通过公众号告知客户“我们在线开工,随时提供服务,尽吾所能,护您前行”。经过一周的网上办公、在线答疑,先为团队很快就从假期的放松状态转入紧张的工作学习之中。 为践行“励精图治、有所作为”精神,使大家在家也能共同学习业务知识,经过紧张准备,本所率先开启网上课堂模式。2月7日下午,正值本所例行学习培训时间,大家快速配备“钉钉”网上学习办公软件,下午三点,先为所***网课-《九民纪要之公司篇一》由李琰主任准时开讲,同仁们在网上济济一堂、认真听讲。课堂上,李琰主任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公司利益分配、股权回购、股东出资形式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也引发了大家在屏幕上的积极探讨和研究。虽是首播,但是反响特别好,大家纷纷发朋友圈表达赞赏和受益,并要求实施常态化学习,希望保持枕戈待旦,为顾客提供***、精准的服务。 非常时期,不忘充电。疫情面前,“先为人”晴耕雨读,不慌不忙,坚定信念,做好本职,力图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王怡玢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粉丝经济的兴起,视频剪辑和制作已经不断普及,短视频网站以其制作门槛低,内容丰富等特点快速占领市场,形成新生代互联网流量主力军,但也正因为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导致监管困难,存在大量短视频侵权行为,本系列文章拟以哔哩哔哩网站(www.bilibili.com,简称B站)中的短视频为例,从法律角度看看各类UP主们是否会面临作品下架、封号、索赔等生存困境。 本文首先介绍技术含量***低,存在量***大的搬运类UP主,该类UP主的主营业务就是将国内外的视频资源转载或经简单剪辑后上传至自己的账号内供广大网友观看。近日***热门的搬运类UP主中,罗翔老师视频的搬运号就不得不提,如果你***近逛B站,大概率已经看过这个四处散发魅力的男人。在B站中搜索“罗翔”,可以看到众多UP主上传有罗翔老师在厚大授课时3-5分钟的精彩片段,这些片段的播放量高达几百万次。那么这些UP主的行为“存在即合法”么? 1、罗翔老师课程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罗翔老师以口述的方式进行授课,所讲授的内容是罗翔老师创作后通过口头语言传达而形成口述作品,从而受著作权的保护。 在罗翔老师授课的过程中,采用录像的方式将该教学过程进行记录,但该记录行为并不具有***性,属于录像制品而非类电影作品,制作者仅享有录音录像作品制作者权而不享有著作权。 2、罗翔老师是否享有著作权?厚大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罗翔老师授课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其著作权应当由罗翔老师本人享有。 什么是法律特别规定呢?经查阅可知,罗翔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果罗翔老师为完成政法大学教学任务而录制的课程视频,罗翔老师享有著作权,但政法大学可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政法大学同意,罗翔老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什么又是合同特别约定呢?经查阅可知,罗翔老师也是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法考授课老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厚大公司委托罗翔老师录制课程视频,著作权的归属由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罗翔老师,厚大公司可在特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3、对于搬运行为,UP主是否构成侵权?侵犯哪些权利?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UP主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UP主将他人短视频内容搬运至自己短视频账户,使相应作品被置于信息网络中,属于提供作品行为,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这些UP主虽不是直接转载,但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视频进行“掐头去尾”“logo打码”“分段剪切”等方式处理后再转发,同样是侵权行为。 4、对于搬运行为,B站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视频由UP自行上传,B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当B站只提供空间服务时,其平台上的作品被告知侵权后,B站有删除的义务,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B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B站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避风港原则”有一种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商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也应当推定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三方侵权。作为B站用户不难发现,通过算法推荐等方式,当我们在观看完搬运类UP主提供的短视频后,B站会自动在观看页和首页推荐类似内容,而即便是未观看过罗翔老师视频的用户,也可能在首页推荐中看到相关内容,此行为属于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主动整理、推荐的情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B站应知UP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仍然通过网站传播提供服务,不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且构成帮助侵权,一旦被权利人追究,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大家可能会好奇,既然是侵权行为,为什么这类视频还会长期大量存在呢?笔者认为,首先,此类视频客观上提升了厚大公司和罗翔老师等著作权人的知名度,著作权人在与搬运类UP主没有实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进行维权;其次,短视频制作者多为个人用户或者自发组织的制作团队,对版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高等原因也会导致著作权人暂时不进行维权。但应当明确的是,权利人不维权不代表行为人不侵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始终是悬在搬运类UP主头上的利剑,建议广大搬运类UP主要么联系权利人取得授权后再行转载,要么发挥自己的创造力自行创作,否则当利剑落下,流量散去,面对的可能就是下架、封号和法院的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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