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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姬孟园 近期热播的电视剧《安家》围绕房产中介公司帮助客户安家展开剧情,里面有些争夺房屋权属的故事,映射出现实中许多关于房屋产权纠纷的法律问题。先为律师带大家跟着剧情进行一一解读。 剧情一:老严两口全款出资为即将结婚的儿子购***产,儿子提出房产证上添加儿媳妇的名字,老两口陷入犹豫状态。 法律问题: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房用于子女结婚,房产证是否可添加另一方的名字? 法律解读: 1、关于是否可添加名字的问题 (1)如果购房发生在子女结婚登记之前,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则该房产属于儿子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购房发生在子女结婚登记之后,房屋仅登记在儿子名下,则属于父母只对自己儿子的赠与,该房产属于儿子婚后个人财产。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以上两种情况,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就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子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此时在房产证上是否添加另一方的名字,完全可由子女自己做主。即使父母与子女意见不一致,从法律上也阻止不了子女的决定。只能从情理上进行沟通,达到相互理解包容,以使家庭关系和睦共处。 (3)如果购房发生在子女结婚登记之后,房屋进行登记时,子女提出添加另一方名字,则是否添加由父母决定。若父母坚持不添加,则是明确表示该房产仅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若父母同意添加,则是明确表示该房产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 2、关于添加名字的后果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房产管理以登记效力为准,若老严儿子将已经取得的房产证上添加了媳妇的名字,则房屋属于他们***共同财产;若老严在为儿子办房产证时同意添加儿媳妇名字,则意味着房屋是老严对儿子儿媳***双方的共同赠与。如果日后儿子儿媳感情不合提出离婚,则儿媳妇将和儿子分割房屋,财产届时将留与外人,这让辛苦大半辈子的老两口很难接受。 律师建议: 若父母遇见此种情况感到纠结时,可以以协议形式确定购***屋的房款为父母出借给子女的借款,儿子与儿媳妇双双署名,并保留转账凭证,若真的出现了“特殊情形”可以***大限度的避免财产损失。 剧情二:徐店长购买第二套房屋为了避税和妻子假离婚,并在离婚后将原本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妻子名下,随后妻子“犯错”,假离婚变为真离婚。 法律问题:假离婚变为真离婚,能否要回房产? 法律解读: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把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成立和婚姻消灭(协议离婚)的要件,婚姻登记为公示效力,故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一经登记离婚,双方便解除了婚姻关系。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外,也是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剧情中,徐店长与妻子所谓假离婚之时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所做的房产转移行为视为离婚财产分割,分割后房产已经成为“前妻”的个人财产。这一切在离婚时,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都是自觉自愿的,故没有理由予以推翻。至于在离婚之后,“前妻”出现了意料之外的行为,徐店长也只能承担这一法律风险了。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为了购房、子女上学、逃避债务等因素“假离婚”,其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婚姻风险:一旦一方不同意复婚那么婚姻也就真的没法挽救,法律层面双方早已经离婚,任何人也不能强制要求复婚。 2、财产风险: 离婚后财产分割意味着除了共同债务外,原***双方财产已经相互独立,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与另一方无关,同时相互财产继承权也将丧失。 3、儿女抚养风险: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孩子抚养权问题,那么在法律层面孩子的抚养问题将会严格依照协议执行,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支付将会存在许多矛盾,对孩子的成长同样不利。 剧情三:龚家花园主人要卖掉市值上亿的小洋房,此时其表姑奶奶带着其家人阻扰,并要求搬家费5000万元;此老太太一家早年落魄无处安家,龚家老爷子由于亲属关系,好心收留其一家,两家在一起共同生活。 法律问题:房产出卖,居住人(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产转让收益? 法律解读: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此小洋房的产权登记为龚家老爷子一人,故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存在共同共有,龚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转让所得收益由龚家所有。表姑奶奶一家的居住状态为简单的借住,仅仅享有部分居住权利,而且龚家完全有权随时收回该权利,更谈不上分割房屋转让款。 在生活当中,出现更多的是承租人问题。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承租人阻扰,要求继续履***屋租赁合同或者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有依据吗?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说明承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没有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的权利。 律师建议: 1、如果存在亲朋好友长期同住的情况,房屋产权人应与同住人签订书面协议,表明房屋的权属以及同住的权益,且在出售房屋之前应事先与同住人沟通,让其提前寻找住处,随时搬离,以免转让房屋时产生冲突。 2、如果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则房屋产权人在转让房屋前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征求其是否购***屋的意见。如果承租人购***屋,则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同时也要把出租情况包括租金、期限等明确告知购买人,如果承租人不购房,要求继续承租,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产权人应要求购买人按原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3、房屋产权人在出售房屋时,还可以采取变通方式解决,如在给予承租人退还剩余租金的基础上,再进行适当补偿,以协商方式解除租赁合同。以达到在房屋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目的。 (未完待续)
肖春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俗话说: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青山座座皆巍峨,壮心上下勇求索!我们始终坚信: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没有一个春天不会到来。 一场疫情来袭,全国按下了暂停键。除了受到直接影响的旅游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线下门店等,与疫情非直接相关的房地产行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所受的影响也将逐渐显现。不仅因为房地产行业在当前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较高,也因为房地产行业的上下游业务较多,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在所难免。2020年1月25日,河南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各房地产项目工地一律停工,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行政部门延期***开放,各行各业的复工时间也都推迟,如此将可能导致已经处于商品房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双方出现违约情形。 一、疫情导致商品房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本次疫情是一次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突发性异常事件,具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性,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合同法》***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可见,在没有法律明确排除外,疫情导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违约,并不必然全部免除责任,还要考虑到疫情的实际影响和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 例如,购房人处于隔离状态,导致其无法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首付款,是否能够免除违约责任,就要看购房人是被政府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还是自行居家隔离。如果被政府采取强制措施隔离,显然***了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免责。如果只是购房人为了安全考虑自行居家隔离,而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购房人就不能完全免责,开发商可以追究购房人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开发商已与购房人签署《认购协议书》,无法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购房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怎么办? 马云说:“未来的企业,只分使用互联网技术的实体经济和不使用互联网技术的实体经济,使用互联网技术的实体经济肯定生存能力更强,生存率更高。”近期,一些开发商已经在利用微信、抖音直播等形式宣传邀请客户线上看房、选房,针对已经进行认购、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求的情况,也可利用技术的手段进行线上签约,并保存好后台信息,待复工后补签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建议核实购房人的身份信息、征信情况以及开发商开具的定金收据原件,通过视频的方式进行录音录像,并保存相关的微信、短信沟通记录,尽量要求购房人本人直接线上操作,如果委托他人办理,还需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委托代理的权限等信息。总之,合同的形式不是***重要的,关键要看是否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留有相关的证据防止后续单方毁约。 三、开发商已与购房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房屋怎么办? 开发商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否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承包人的工程进展。 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疫情发生之前,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疫情发生期间或疫情结束后,开发商可以依据不可抗力的规定免责。我国《合同法》***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据此,开发商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有及时通知购房人和提供相关证明的法定义务。 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疫情发生之前,约定的交房时间也在疫情发生前,开发商由于其他情形未按时交房,又恰遇此次疫情导致一再延期。则开发商逾期交房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全部免责。此时,建议开发商针对因遭受疫情的不可抗力期间无法交房的情况,及时与购房人做好沟通与通知,保留相关证据,以使延期交房的天数能够扣除该段疫情期间,减少违约成本。同时,开发商可灵活运用线上办公模式,在疫情期间积极解决交房的障碍问题,并做好跟购房人的沟通和交流,以达到减损进而止损的目的。 若部分开发商利用微信、抖音等形式进行线上销售,在疫情发生期间与购房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务必要充分考虑到承包人建设工程能够复工的时间及可能遇到的相关障碍,以及采取的工程进度保证措施,综合确定可靠的交房时间。如果约定交房时间也是在疫情发生期间或疫情结束后,就视为开发商对于疫情给交房带来的影响有着明确的预判,一旦逾期,则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四、开发商已交付房屋,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怎么办? 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在疫情发生之时或者之后,开发商在及时通知业主和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 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在疫情发生之前,则开发商逾期***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建议开发商针对因遭受疫情的不可抗力期间无法***的情况,及时与购房人做好沟通与通知,保留相关证据,以使延期***的天数能够扣除该段疫情期间,减少违约成本。 由于房价在市场行情中呈上涨态势,对于已经办理入住且没有出售房屋意愿的业主来说,逾期办理房产证一般不会给业主造成较大损失,故业主基于逾期***问题追索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也不会有很高的心理预期。 疫情特殊期,建议开发商联合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消杀、24小时安防、疫情播报、员工体温检测、生活便利等一系列精准服务,与业主共同打响家园保卫战,在提升服务品质的同时,也能与业主建立更加牢固的关系,为此后因逾期***问题与业主进行友好协商打好良好的基础。 五、购房人已支付首付款,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怎么办? 如在疫情发生之前已经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办理完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若购房人无过错,开发商无权就因此导致的贷款延迟期间向购房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可考虑依照公平原则要求和购房人合理分担损失;若因购房人拒绝配合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可以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购房人已办理按揭贷款,出现按揭断供怎么办? 通常购房人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都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线上方式进行,疫情管控措施并不会实质影响购房人还贷。但也有部分购房人仍习惯通过以现金存入还贷帐户方式,还有的人以工资卡关联还贷帐户,依靠每月工资收入进行还贷,等等。这些购房人可能在疫情期间因本人患病或被隔离无法还贷,可能因工作单位延迟发工资而无法被划扣应还贷款。 针对疫情期间还贷困难的现实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在2020年2月1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如果购房人受疫情影响符合以上情形的,应及时主动向贷款银行申请延期还款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议开发商联合物业公司将相关贷款银行延期还款的政策告知购房人,督促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房人积极申报相关材料,如经贷款银行审核符合延期还款的条件,开发商也能摆脱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风险。
在2019年1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日前公布十大虚假违法广告典型,其中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在列。 公告显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欧莱雅专柜发布印刷品广告,其内容含有“8天肌肤犹如新生、奇迹水肌底精华露、无论年龄、无论肌肤状态、众人见证8天奇迹、肌肤问题一并解决……” 欧莱雅方面由此被认定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2019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本次欧莱雅受到行政处罚是以其违反《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所做出的。虚假广告不仅违反《广告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那么,哪些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又有哪些呢?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足以引起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公众误解,同样构成虚假宣传。也许会有人发出疑问,我的广告内容是真实的,怎么会引人误解呢?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发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比如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引人误解的宣传会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对象之一。 (二)虚构事实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例如上述案例中欧莱雅广告的宣传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广告内容是虚假的,如果不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例如一款护肤品的广告语这样写到:“用完这款产品,立马让你从58岁变成18岁。”该广告是虚假的,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并不会相信是真的,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俗话说“法律保护很傻很天真的人,但是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 (三)虚构交易记录 这种行为就是日常行为中俗称的“刷单行为”,这也是伴随着网购的日渐蓬勃而发展出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虚假宣传造成的危害 (一)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市场是配置资源***有效的方式,自由竞争是其核心内容,但是过度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所以政府作为“有形的手”要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代表之一,因为大量虚假宣传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使一些货真价实的产品失去市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终结果是对竞争秩序的破坏。 (二)对商家信誉的破坏 利用虚假宣传方式为自己的商品作宣传,这可能会带来短期利益,但是大多数行业绝不是一锤子买卖,我们要更多的考虑长远的发展,巴尔扎克曾经说,遵守诺言就像保卫你的荣誉一样。虚假宣传的“名声”一旦形成,对于商家自身的诚信大打折扣,此后传播商品信息的效果也会削弱。 三、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 (一)民事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仅如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因购买其产品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方面。经营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还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方面。在刑事方面,国家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对一些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施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在进行宣传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广告宣传的违法情形,避免触碰法律红线。采用合法合规的广告宣传形式,应摒弃旧的思维模式,不打法律的擦边球进行虚假宣传,否则不但会涉嫌违法,而且违法成本会很高,对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推广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二)明确虚假宣传的认定关键在于夸大宣传的内容是否***终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在发布广告前应当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审查广告内容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出现误导消费的行为发生。
王怡玢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既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直接影响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避免保证人责任无限扩大。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涉及的规则较多,较凌乱,本文从梳理规则出发,并辅以案例,分析保证合同中不同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和不同保证类型诉讼时效的计算,并对实务中保证期间的约定提出建议。 一、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均适用以下规则: 1、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并非所有的保证都具有完备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承诺函》或《担保函》等形式进行担保时,会出现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为了避免保证人的义务无限扩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此种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主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6个月。 2、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为什么这两种情况明明约定了保证期间,却视为没有约定呢?是因为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时,主债务人尚无履行债务的义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就没有发生的可能;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主债务和保证期间同时届满,债权人也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均使得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 3、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间,但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部分担保人享有抗辩权。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短于6个月么? 【案例】程剑诚与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债权人程剑诚与债务人签订《借条》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公章。《借条》为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限为2年,但应某在《借条》尾部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条》尾部“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文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的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间虽为二年,但应某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在涉案借款为短期民间借贷(借款期限仅12天)的情况下,对固定的格式期限作相应修改也符合担保人的内心风险控制意思。”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484号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排除法定6个月的适用。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无限长么? 【案例】李明发、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5日,刘杰与债务人李方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春红、李明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6月23日,刘杰将其对债务人李方成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李新,并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李方成。债权人李方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李新于2017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李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并未超过5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各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8)鲁15民终3024号 理论上,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是无限长的,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保证期间即使约定为20年,但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超过的部分因保证人享有抗辩权而难以实现。 4、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会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12月,当时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保证期间毕竟不同于诉讼时效,参照现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对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仍应当为2年。 二、不同保证类型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衔接关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同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不同的保证方式,其对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也不同。 1、一般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诉讼或仲裁;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主合同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 但是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所以今后法律层面应会做出更为合理的规定。日前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八十三条***款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更为符合权利承继的要求。但目前还应以前条司法解释为准。 在一般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即可以是诉讼或仲裁,也可以是其他方式;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 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也中断。虽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规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而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 三、实务建议 由上述内容可知,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保证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要求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保证权,一旦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即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胜诉权,债权人行使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根据保证合同的上述特点,在实务操作中给您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无论何种形式的保证,虽有法定期间,但明确约定可以尽可能延长您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效; 2、在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尽可能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如: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5年等; 3、及时向保证人主张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或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 4、向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责任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使保证期间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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