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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12020

律师带你get《安家》的法律点(一)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安家》电视剧一经播出,瞬间红遍大江南北,至今播放量已达16.6亿次,且仍在保持上涨趋势。《安家》电视剧为何如此火热?作者观看该剧后,不得不佩服编剧***的选题,和演员精湛的演技。房产中介故事多,剧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数不胜数,包括居间合同、物权、故意伤害、婚姻、不正当竞争、强奸等等,下面就由本律师带领大家一起观看《安家》电视剧涉及的部分法律剧情: 第三集 居间合同、物权、赠与     剧情回放一:严叔与安家天下房似锦签订居间合同 1、严叔看完房后,对房屋很满意,便将定金先交付与安家中介房似锦并称:这定金交了,居间合同也签了,我这心里才是真正踏实了。     2、房似锦收到定金后,便将居间合同拿出,准备与严叔签订居间合同并说:定金我收了,居间合同我也签了,这房子就是你的了。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似锦作为居间方与委托人严叔签订的《居间合同》,通俗的讲就是严叔委托房似锦帮助***、看房的一个书面《委托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况且此时,严叔也并没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其次,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的转让和变更,必须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的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定金交了,居间合同也签了,严叔心里并不能真正踏实,此时房子也不属于严叔。 剧情回放二:严叔出资为儿子购***屋,严叔儿子跟严叔说,要在房产证上加上妻子的名字。 法律分析: 严叔欲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这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要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媳的名字,严叔与严嫂便犹豫起来。严叔为何不怕加儿子名字,但怕加上儿媳名字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只要登记在严叔儿子名下,即视为严叔儿子的个人财产。但要同时加上儿媳的名字,便视为严叔对儿子、儿媳的赠与,这样的话房子就成了儿子和儿媳的***共同财产,一旦双方离婚,儿媳可直接分得50%的房产份额。在这么现实的生存环境下,严叔的犹豫并没有错,但却因为善良和爱子心切没有坚持,随着剧情的发展,严叔的这一行为可能真的错了。 第四集 故意伤害      剧情回放: 保安队李队长向物业经理姚丰林追讨其以李队长儿子生病需要筹钱医治为名募捐到的善款,姚丰林拒绝归还。李队长拿起酒瓶砸向姚丰林头部,致使发生***事件。 法律分析: 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李队长动手将姚丰林打伤,都构成了故意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概念。但李队长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要视姚丰林的伤情而定,如果姚丰林的伤情未达到轻伤及以上标准,则李队长行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拘留或罚款,被害人也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 第五集 离婚协议    剧情回放:    徐姑姑与张乘乘离婚后发现张乘乘出轨,对张乘乘说“需要重新谈一下离婚协议”。    法律分析:    徐姑姑与张乘乘为了获得购买新房的资格,便将徐姑姑名下的房屋以离婚分配财产的方式过户到张乘乘名下,全部归其所有,并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即时生效。《离婚协议》签署后是否可以如徐姑姑所说进行更改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从剧情上看,徐姑姑的《离婚协议》并未超过一年,结合徐、张二人离婚的目的来看,二人复婚的可能性已不大,徐姑姑应积极固定签订《离婚协议》前后的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集 不正当竞争    剧情回放:    安家中介旁边的阿拉丁中介与小红帽中介阻挡前往安家中介看房的客户,并将客户带至各自店中进行营销的行为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阿拉丁中介、小红帽中介与安家中介同属于房屋中介行业,更是竞争对手。从剧情可以看出,阿拉丁中介与小红帽中介将准备前往安家中介的客户撬走,以低佣金***客户签单,并贬低安家中介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集 亲子鉴定   剧情回放:   张乘乘告诉徐姑姑,说怀了他的孩子,徐姑姑也一下蒙圈了,那到底是谁的呢?   法律分析:   张乘乘知道肚里的孩子是小天天的可能性会更大,但更希望是徐姑姑的,这样就可以促使双方破镜重圆。所以,张乘乘一直告诉徐姑姑孩子是他的。要想知道孩子***终是谁的,只能通过亲子关系鉴定予以确定,但张乘乘可能会害怕亲子关系鉴定,恐会通过各种手段阻挠或者拒绝亲子关系鉴定(非剧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方法虽然很残忍,但徐姑姑如若想查明真相,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徐姑姑可以通过上述办法确定孩子的亲生父亲。 第二十一集 强奸未遂  剧情回放:  梁振邦将朱闪闪骗至酒店,欲强行施暴。  法律分析:  梁振邦未经朱闪闪同意,并在其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将其压到身下,意欲发生男女关系,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梁振邦的犯罪行为因王子健拉响消防警报,造成混乱而停止,该情形属于梁振邦意志以外的原因(王子健)造成其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梁振邦对朱闪闪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以上剧情均来源于《安家》电视剧,未完待续,期待更多精彩剧情。  

07/212020

公司股东不能不知的清算责任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张娅姝   【前言】     2020年,疫情打乱了很多企业的计划,不少公司纷纷倒闭,就连中国***大的校企品牌北大方正集团都没能扛过这次疫情,宣布破产,负债3000多个亿。如此严峻的社会形势,让不少公司股东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趋势,调整投资方向和经营思路。同时,作为公司股东,有个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不能不知,那就是:股东需要承担什么清算责任?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如下剖析。   一、为何清算? 要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承担何种清算责任,首先要明白公司为何清算,即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原因如下图所示:   图注:***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何谓清算义务人? 事实上,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尚未明晰。《公司法》***百八十三条仅规定了谁组成清算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则增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负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法律法规中仅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进行了具体规定,未出现清算义务人的字眼,也未明确定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组 股东 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员、控股股东 然而,之后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的定义,“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不同规定,***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目前理解还不一致。我们对此也非常关注,将在征求法工委意见后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商事领域的特别法,《民法总则》作为民事领域的一般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具体规定应当可以视为清算义务人的定义,即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负有法定义务,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时,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将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清算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如下职权:       四、股东清算责任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股东清算责任包括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及清偿责任三种类型。 (一)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如果公司存在依法应当清算的事由,而公司股东具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或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同时,导致公司存在财产损失,股东的过错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二)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股东按出资或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哪怕出资比例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只占1%股份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100%风险,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终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为此,2019年3月份,全国人大代表、民建广东省委会副主委、华南师范大学经济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林勇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  保护民营小股东权益的建议》。2019年11月,***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林勇代表提出的建议有了具体的回应。 《纪要》第五部分第14条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且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必须具备两点:一是“怠于”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二是因果关系要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必须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言以概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必须是清算义务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同时客观上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才可认定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系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此时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等责任系因无法清算引起,实践中一般参照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原则。 五、律师建议  综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避免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连带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及时召集股东商议公司清算事宜,并保留相应的书面通知、确认文件。 2、注意保存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明确公司账册、主要文件、财产的主要负责人、占有人、保管人,及时妥善保存,避免其被转移或丢失。 3、 在控股股东不同意清算或者存在擅自转移公司账册、资产等行为时,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4、保留好能够证明自身有以下情形的相关证据: (1)证明自身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如主张成立清算小组的书面建议等,公司无法清算与自身行为无因果关系。 (3)证明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其他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如向控股股东、***管理人发出要求清算书面通知、提出明确主张等。       

07/212020

为您解读刑事案件”37天黄金救援期1“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杨宇豪 现实中,我们时常见到有些人当亲友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后,惊慌失措,盲目地四处咨询,并到处 “托关系”、“找熟人”。但却没能***时间寻找正确合法的路径解决问题。其实,大多情况下,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前的37天尤为关键,往往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而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出于对成本的考虑,或者侥幸的心理,错误的认为刑事拘留期间没有聘请律师的必要,往往是等案件到审判阶段才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结果错过了重要的“37天黄金救援期”,悔之晚矣! 一、 为什么不能错过拘留后的37天黄金救援期? 1、与我国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审、二审、再审等),而37天黄金救援时间正是处于侦查阶段的前期及刑事辩护的***个关键期。在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论上被认定为无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庭审阶段才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环节。某些案子,在庭审前因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反复沟通、交涉其实就已经有了结果。因此,决定胜负的往往不在于庭审交锋而在于其前期准备。办案部门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 2、为什么是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因此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多37天,37天由此而来。 3、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难求无罪。如果侦查机关是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也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因为这是给侦查机关判断该案是否真的构成犯罪,或者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的合理时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惩罚犯罪的需要;但如果检察院批准了对公民的逮捕,一旦该案日后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则检察院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就极可能会被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批捕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4、刑事案件收集证据的规律决定逮捕前37天的“抗辩”格外重要。刑事诉讼的过程围绕着证据展开,大多数证据材料都在侦查阶段收集。侦查阶段涉及到立案、拘留、逮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环节,这几个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依次递增。其中,立案对证据的要求是足以让侦查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拘留的证据是使侦查部门认为犯罪事实极有可能是该人所为;逮捕则不仅需要有证据显示该人极可能实施了犯罪,还需要这些证据中已有重要证据核实无误;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同时具备“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等要点。 因此,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有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对他们而言就是收集证据***关键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如果收集到关键证据能使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则这个案子就离定罪进了一大步。 二、37天黄金救援期内,辩护律师介入具体能发挥哪些作用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这些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多项帮助。 1、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很多时候,家属只知道亲友被带走但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且往往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出面与公安机关交涉。这种信息上的匮乏使得亲友难以有效、正确地应对案件。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况,可以有的放矢地准备辩护方案和应对措施,避免案件失控。 2、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让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无援,可以坚定其积极维护诉讼权利的决心和信心,另一方面则是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使犯罪嫌疑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能够***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此外辩护律师还能够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并解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在侦查人员公然忽视、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提取,或者做完笔录后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确认就要求其签字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及早介入,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3、与“被害人”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取得其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还可以和解。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连涛律师加)、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对于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也可以适用,,但渎职过失犯罪除外。 ***常见的如: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时间在“被害人”与委托人之间进行大量的斡旋和协商工作,并***终使“被害人”同意和解并出具《谅解书》。 4. 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虽然如今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已经日趋文明,但刑讯逼供等情况仍不时发生。在亲友无法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向外传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信息的***途径。犯罪嫌疑人一旦遭受到刑讯逼供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辩护律师在了解核实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基本情况后,就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使侦查机关面临着监督压力,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与利益,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5.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如通过其***的判断认为从诉讼策略上适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通过申请取保候审之形式阐明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且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就不急于在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在时间上给侦查机关更大的缓冲空间,避免其逮捕之后发现错误却只能将错就错的心态。 6. 提出法律意见 辩护律师在逮捕前可以依法从***的角度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这非常重要,甚至能够影响案件的发展。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的角度分析案件,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而考虑偏颇,帮助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在掌握全局的情况下办理案件,促进侦查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的决定。 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综上所述,正如“高一不刻苦,高二很辛苦,高三很痛苦”。刑事案件三阶段,“侦查阶段不努力,审查起诉要懵X,审判基本要哭泣”。在刑事案件中,尽可能地***时间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早介入,把握好黄金救援期,开展有效的刑事辩护。  

07/212020

解析拆迁安置房买卖法律风险

肖 春   “我想有一间房,不需要面朝大海,也不需要春暖花开,只要上面画满拆、拆、拆”…… 相信很多人都做过这样的拆迁美梦。当房屋“有幸”被拆了,若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和数量超出自己的需求时,很多人都选择对外出售,而关于拆迁安置房买卖的争议也因此频频发生,本文结合法院生效案例,针对拆迁安置房买卖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一、案例解析 案例(一):旧房迟迟未拆,安置房出售后无法交付怎么办? 1、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5日,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洛阳市老城区XX街XX号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的房屋(具体层数、面积待定)一套卖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所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洛阳市老城区XXX路(三室两厅两卫结构,约130-140平方米左右,楼层在15-24层之间。***终以乙方自行选定的楼号、面积及楼层为准。二、房屋买卖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按将来选定的具体户型面积计算确定具体房款。三、付款方法:乙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五日内支付甲方贰拾万元整,剩余房款乙方留取贰万元后于房屋建成交付钥匙后三日内支付,余款贰万元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后五日内全部付清。四、甲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两年内将乙方所买的房屋交给乙方。否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退还乙方所支付房款并按所付购房款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五、若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所交房款一倍的违约金。六、若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已收房款一倍的违约金”。之后,张某共收取李某购房款20万元。而洛阳市老城区XX街XX号房产至今未被政府拆迁,张某至今未向李某交付该房产的回迁安置房,且未将李某所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李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的购房合同,同时主张退还20万元购房款及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的利息,并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 2、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张某主张因政府原因未拆迁不能排除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张某未在签约两年内向李某交付安置房,李某可单方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退还李某所支付房款并按所付购房款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李某主张退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实际上是对张某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叠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1)解除李某与张某于2012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张某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购买无证安置房,能否解除合同索要损失? 1、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通过不动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某将张某名下位于XXX小区的1号楼2单元6层262室回迁安置房屋出售原告,房屋买卖价款为17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之后原告为了取得房产证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明,但被告却称该房并非直接从被拆迁人张某手中购买,张某现己经去世,具体房屋继承人不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张某继承人的相关情况,被告却称不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提供真实的相关购房手续的合同及法律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退购房款16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交易房屋前已实地查看过该房屋,被告在收取168000元购房款的同时已将全部与房屋产权有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的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已居住多年,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因该小区整体尚未验收的原因,使得该房屋现在处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状态,但无法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被告在房屋交易时亦如实将与该房屋有关的原房屋所有人张某的一切材料均交付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隐瞒其真实产权状况的情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1)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关于XXX小区1号楼2单元6层26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驳回原告曹文红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等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提示: 正如上面两个案例中发生的情况,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 1、安置房出售后旧房迟迟不拆导致卖方违约; 2、房价上涨诱使卖方反悔; 3、买方购房后无法***等。 建议卖方和买方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 (一)对卖方而言: 1、参考市场行情慎重确定房屋价款。如果旧房还未拆除,卖方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对外出售安置房,此时的安置房信息以及交房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并且也有预售的性质,建议卖方参考商品房买卖的市场行情结合交房的时间对于房屋价款进行充分考虑,避免在交房时因房价上涨幅度较大,从而心理失衡单方违约引发纠纷。 2、明确约定房屋差价和相关税费的承担。对于提前预售的安置房,房屋的面积往往是预估的,交房时会存在面积差,以及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时会涉及相关税费,建议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谁承担,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3、谨慎约定交付房屋和产权过户的时间。如上述案例一中的卖方张某,因对于拆迁时间过于自信,在合同中约定两年内交房且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却遇到政府政策变更等因素影响,导致违约后被诉至法院。建议卖方在合同中恰当的设定排除责任条款,将非自身因素导致的不能按期交房和***的情况排除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之外。 (二)对买方而言: 1、调查安置房的权属。由于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通常以户为单位、结合人口数量综合计算,建议买方在购房前,核实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安置房屋是独自享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共同共有,需要确认其他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出售房屋,避免在签约后房屋共有人提起异议引发争议。 2、核实安置房有无产权证。建议买方购买有产权证的安置房,即便买方确有需要购买暂时未取得房产证的安置房,也建议吸取上述案例二中的原告曹某的教训,切勿购买二手安置房。由于案例二中的原告曹某并不认识原产权人张某,因此在曹某无法***时只能向其购房合同的相对方金某主张权利,而金某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曹某在与金某的官司败诉后,还得找已经过世的原产权人张某的继承人配合过户,而在办妥房产证前,曹某也很难再次出售该房屋。 3、完善合同中的买方条款。作为安置房的购房一方,从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角度出发,建议重点关注房屋的交付和产权过户的条款,并建议预留小部分房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同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保障房屋买卖的交易进程,减少纠纷。 综上,房屋作为家庭中***核心重大的资产之一,不论是拆迁安置房的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知悉上述法律风险,在交易过程中应能有所裨益。      

07/212020

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王怡玢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既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直接影响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避免保证人责任无限扩大。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涉及的规则较多,较凌乱,本文从梳理规则出发,并辅以案例,分析保证合同中不同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和不同保证类型诉讼时效的计算,并对实务中保证期间的约定提出建议。 一、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均适用以下规则: 1、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并非所有的保证都具有完备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承诺函》或《担保函》等形式进行担保时,会出现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为了避免保证人的义务无限扩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此种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主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6个月。 2、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为什么这两种情况明明约定了保证期间,却视为没有约定呢?是因为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时,主债务人尚无履行债务的义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就没有发生的可能;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主债务和保证期间同时届满,债权人也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均使得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 3、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间,但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部分担保人享有抗辩权。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短于6个月么? 【案例】程剑诚与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债权人程剑诚与债务人签订《借条》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公章。《借条》为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限为2年,但应某在《借条》尾部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条》尾部“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文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的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间虽为二年,但应某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在涉案借款为短期民间借贷(借款期限仅12天)的情况下,对固定的格式期限作相应修改也符合担保人的内心风险控制意思。”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484号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排除法定6个月的适用。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无限长么? 【案例】李明发、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5日,刘杰与债务人李方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春红、李明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6月23日,刘杰将其对债务人李方成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李新,并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李方成。债权人李方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李新于2017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李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并未超过5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各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8)鲁15民终3024号 理论上,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是无限长的,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保证期间即使约定为20年,但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超过的部分因保证人享有抗辩权而难以实现。 4、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会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12月,当时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保证期间毕竟不同于诉讼时效,参照现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对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仍应当为2年。 二、不同保证类型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衔接关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同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不同的保证方式,其对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也不同。 1、一般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诉讼或仲裁;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主合同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 但是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所以今后法律层面应会做出更为合理的规定。日前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八十三条***款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更为符合权利承继的要求。但目前还应以前条司法解释为准。 在一般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即可以是诉讼或仲裁,也可以是其他方式;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 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也中断。虽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规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而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 三、实务建议 由上述内容可知,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保证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要求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保证权,一旦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即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胜诉权,债权人行使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根据保证合同的上述特点,在实务操作中给您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无论何种形式的保证,虽有法定期间,但明确约定可以尽可能延长您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效; 2、在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尽可能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如: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5年等; 3、及时向保证人主张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或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 4、向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责任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使保证期间发挥应有的作用。

07/212020

先为专题 | 罗翔火了,B站及UP主是否侵权了?

王怡玢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粉丝经济的兴起,视频剪辑和制作已经不断普及,短视频网站以其制作门槛低,内容丰富等特点快速占领市场,形成新生代互联网流量主力军,但也正因为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导致监管困难,存在大量短视频侵权行为,本系列文章拟以哔哩哔哩网站(www.bilibili.com,简称B站)中的短视频为例,从法律角度看看各类UP主们是否会面临作品下架、封号、索赔等生存困境。 本文首先介绍技术含量***低,存在量***大的搬运类UP主,该类UP主的主营业务就是将国内外的视频资源转载或经简单剪辑后上传至自己的账号内供广大网友观看。近日***热门的搬运类UP主中,罗翔老师视频的搬运号就不得不提,如果你***近逛B站,大概率已经看过这个四处散发魅力的男人。在B站中搜索“罗翔”,可以看到众多UP主上传有罗翔老师在厚大授课时3-5分钟的精彩片段,这些片段的播放量高达几百万次。那么这些UP主的行为“存在即合法”么?   1、罗翔老师课程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罗翔老师以口述的方式进行授课,所讲授的内容是罗翔老师创作后通过口头语言传达而形成口述作品,从而受著作权的保护。 在罗翔老师授课的过程中,采用录像的方式将该教学过程进行记录,但该记录行为并不具有***性,属于录像制品而非类电影作品,制作者仅享有录音录像作品制作者权而不享有著作权。 2、罗翔老师是否享有著作权?厚大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罗翔老师授课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其著作权应当由罗翔老师本人享有。 什么是法律特别规定呢?经查阅可知,罗翔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果罗翔老师为完成政法大学教学任务而录制的课程视频,罗翔老师享有著作权,但政法大学可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政法大学同意,罗翔老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什么又是合同特别约定呢?经查阅可知,罗翔老师也是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法考授课老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厚大公司委托罗翔老师录制课程视频,著作权的归属由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罗翔老师,厚大公司可在特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3、对于搬运行为,UP主是否构成侵权?侵犯哪些权利?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UP主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UP主将他人短视频内容搬运至自己短视频账户,使相应作品被置于信息网络中,属于提供作品行为,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这些UP主虽不是直接转载,但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视频进行“掐头去尾”“logo打码”“分段剪切”等方式处理后再转发,同样是侵权行为。 4、对于搬运行为,B站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视频由UP自行上传,B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当B站只提供空间服务时,其平台上的作品被告知侵权后,B站有删除的义务,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B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B站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避风港原则”有一种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商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也应当推定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三方侵权。作为B站用户不难发现,通过算法推荐等方式,当我们在观看完搬运类UP主提供的短视频后,B站会自动在观看页和首页推荐类似内容,而即便是未观看过罗翔老师视频的用户,也可能在首页推荐中看到相关内容,此行为属于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主动整理、推荐的情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B站应知UP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仍然通过网站传播提供服务,不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且构成帮助侵权,一旦被权利人追究,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大家可能会好奇,既然是侵权行为,为什么这类视频还会长期大量存在呢?笔者认为,首先,此类视频客观上提升了厚大公司和罗翔老师等著作权人的知名度,著作权人在与搬运类UP主没有实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进行维权;其次,短视频制作者多为个人用户或者自发组织的制作团队,对版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高等原因也会导致著作权人暂时不进行维权。但应当明确的是,权利人不维权不代表行为人不侵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始终是悬在搬运类UP主头上的利剑,建议广大搬运类UP主要么联系权利人取得授权后再行转载,要么发挥自己的创造力自行创作,否则当利剑落下,流量散去,面对的可能就是下架、封号和法院的传票。  

07/162020

先为专题 | 企业如何规划用工形式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苏东戈 【前言】 公司与员工之间出现劳动纠纷,往往成为公司管理的痛点问题,就好比“前方打仗,后院起火”。而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处理不好,进入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败诉率又特别高。因为我国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用人单位的规制就相对比较严格。而且,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稍有疏忽,操作不规范或没有妥当留存证据,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基于这一特点,近年来甚至还出现了一些“职场碰瓷”现象。所以,用工单位规划好用工形式,尽量避免与员工的劳动纠纷尤为重要。笔者针对此课题,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总结了以下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对企业有帮助。 一、合理运用劳务合同,减少劳动用工风险 实践证明,尽量精减与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合理运用劳务合同解决辅助岗位的用工问题,不仅可以减少企业用工管理成本,同时能够有效降低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企业需要人力提供劳动、服务或完成一定工作时,通常可以选择建立两种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务合同关系。这两种方式给企业带来的合同责任与义务是不同的。而同样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中,企业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与义务也有所不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企业可以直接与之签订劳务合同,也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企业输入劳务人员。详见下图。所以,企业必须先搞清楚这些合同关系在法律责任上有何区别,然后灵活加以运用。 1、劳动合同关系的选择 劳动合同用工中,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偏重,必须为员工提供劳动保障,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依法缴纳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解除并在大多数情况下均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如果不然,就会受到劳动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以及承担支付员工双倍工资、双倍补偿金赔偿等的民事责任。甚至被追究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依法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有利于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安全感和归属感,能够促进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主人翁精神,与企业同命运、共呼吸。同时,依法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规范经营的充分体现,有利于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所以,对于企业核心人员、重要岗位人员、技术人才、长期稳定工作及具有使命感的员工,应当选择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保证企业可持续性发展。 2、劳务合同关系的选择 而劳务合同关系中,企业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之间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后,企业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即可,不需要给劳务人员交社保,合同期满或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出现时即可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等。如果一方违约,则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过重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所以,对于一些短期内需要人员提供服务的任务,或者技术含量不高、流动性较大、辅助性的岗位,如保洁、保安、搬运、食堂等岗位均可采用签订劳务合同方式解决。但要注意一定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并且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开具劳务费发票。以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企业所需的劳务人员还可以通过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向企业派入的方式解决。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派遣公司与劳务人员则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按照企业所需派出劳务人员为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只需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由派遣单位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及为其办理社保。这种方式有效地阻断了企业与劳务人员的直接法律关系,可以减少企业用工管理成本且不会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企业可以对一些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原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的工作岗位实施劳务派遣方式解决用工问题。但应注意须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若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则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另外,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二、灵活运用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关系中,有一种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非常灵活,可以只订立口头协议(当然,为避免争议建议尽量采用书面合同。),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无须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可以同时在其他企业劳动。但应注意,这种用工形式不得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另外,因不缴纳社保,为避免员工在工作中出现伤亡事故时巨额赔偿,企业应为这些员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企业可以对食堂、保洁、服务员、装卸等辅助性岗位人员采用此种用工方式。 三、特殊用工形式的选择 现实中,很多企业聘用有内退人员、退休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兼职人员、专家或***人士等。对于这些特殊用工形式,受企业欢迎的主要原因就是关系简单,不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用缴纳社保。 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退休人员,企业聘用后可以签订劳务合同,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企业也不必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诸如“不签订合同须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合同补偿金”等等法律责任。而且,退休人员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劳动,具有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且要求的报酬标准通常不高的优势,的确是企业可以选择的一种用工方式。 对于下岗待岗人员、兼职人员、专家或***人士等,鉴于这些人员基本上都是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原单位建立有社保帐户。那么,企业聘用这些人员后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在未经其原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将难以逃脱用人单位在劳动法方面的法定责任。故建议企业采用与之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为其支付的报酬以劳务费方式处理,不能以发工资形式支付,避免被认定为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不仅可能与其产生劳动用工纠纷,还可能被其原用人单位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四、擅于业务外包 企业应擅于将自己做不好、做不了的业务,非核心竞争力的业务以及别人做得更好、更便宜的业务进行外包。就是做你认为***好的,而把其它非核心的业务及服务交给更***的公司去做。如此可以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强化企业的核心能力、实现***佳资源配置。而且,在得到较高服务质量的同时,大大降低了企业劳动用工风险。业务外包广泛应用于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法律风控、保安、司机、保洁、客户服务、应收账款催收等业务。 企业进行业务外包时,尽量不要外包给个人。法律规定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人须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企业外包业务时须认真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能够深入了解企业内各岗位在企业的作用及重要性、岗位职责、上岗人员必备条件、岗位人力成本等,经综合评估后合理、恰当地规划各岗位的用工形式,则可有效地为企业减少劳动用工风险,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    

07/162020

股东知情权对于股权转让的作用和行使程序

     宋恒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股转转让案件审判白皮书》正式发布。该白皮书中,上海二中院总结近年审理此类案件的特点,通过归纳分析股权转让中的种种法律风险,引导市场规范、安全的交易。该白皮书归纳了8类风险和27个风险点。同时,该白皮书也建议股权转让各方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交易,以避免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今天,笔者主要从有限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以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为切入点,来论述股东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程序。 一、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九十七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如下图: 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均掌控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手中,中小股东大多充当着配角,即使偶尔发声,大股东也不予理会,股东权利受到漠视。有统计显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小的案例所占比例远高于股东持股比例***大的案例所占比例,这也 进一步论证了,股东知情权诉讼更多地是由中小股东提起;中小股东在闭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弱势地位也得以凸显。股东知情权诉讼赋予了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也有助于对大股东进行监督。 公司治理的核心之一,在于使公司运作过程中建立一套协调、平衡利益冲突的机制,以保证公司***有序的运转。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仅反映了股东个人与公司间的利益博弈,还揭示了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自治权与司法权间的冲突,股东知情权及知情权诉讼的作用就是在各方之间建立平衡机制,维护公司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股东知情权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为股东转让股权时确定价格提供依据。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关注的可能就是转让价格。而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价值挂钩,股权价值体现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你不了解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的话,股权转让方无法对股权转让价格做出合理判断的,股权受让方也质疑你的报价。如何才能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呢,股东知情权诉讼就是途径之一。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为例,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是A公司的股东,出资34万元,持股17%。A公司大股东李某在公司处处排挤王某,且多年不分红。王某不想与其共事,欲转让手中股权,但不清楚股权价值,想要行使知情权,但李某设置障碍进行阻挠,王某遂委托律师提起知情权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配合王某行使知情权,王某胜诉。 在现实生活里,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排挤而愤然离去的事件屡见不鲜,大多数都以忍气吞声将股权低价转让而告终。当然,也有像王某一样不想任人宰割,奋起反抗,依***的情形。就王某而言,他在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就可以到公司查阅、复制相关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过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就能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尤其可以了解公司净资产的情况,进而为自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供依据。事实上,股权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股东身份,而是为了股东身份所指向的财产性的利益,这就是股权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所在。 2、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如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股权定价依据的不了解,会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障碍。 因此,在股东明确表示要在股权转让前行使知情权而遇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此为由对其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 三、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1、行使主体。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只能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被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行使,并且在起诉时仍是股东。对于存在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则首先要通过显名程序或其他股东均同意方能行使。如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2、行使的前置程序。股东行使知情权,首先应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不回复或拒绝的,该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使范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三会记录或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司会计账簿,多涉及公司的原始凭证和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公司也会提出抗辩,以泄密或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4、查阅、复制时可由***人士辅助进行。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尤其是财务资料,大部分股东可能看不懂。为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材料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人士辅助进行,这就大大提升了股东知情权的效果和效率。 5、例外情况。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什么是“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上述“不正当目的”导致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6、股东对基于行使知情权而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有保密的法定义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公司不配合怎么办。股东在取得知情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后,如何实现知情权在实践中是个难题。只有少数的公司会配合,大多数的公司都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那么股东应该怎么做? 1)、如公司不予配合,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要求公司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指定的资料,供股东查阅。 2)、如公司以资料灭失、损毁等理由不予提供的,可申请法院进行现场检查或搜查等手段获取资料。 3)、如公司故意损毁相关资料,则可以由法院进行罚款、司法拘留,同时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可以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5)、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等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亦有财政部门以公司违反违反该规定对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348号】,股东可充分利用本条规定,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07/162020

先为专题‖托收与信用证支付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方式及法律风险提示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前言】 2020年1月23日《洛阳网-洛阳日报》刊登消息称,洛阳市2019年外贸进出口总值达154.6亿元,其中进口业务总值为21.3亿元。在贸易主体上,民营企业进出口总值为97.7亿元,继续成为拉动我市外贸增长的主力,从以上数据看来,国际货物贸易在我市的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对于计划开拓国际市场的洛阳企业来说,外贸业务的开展涉及环节众多,在业务谈判并准备签约过程中,采用什么样的付款方式是必须要处理的问题。国际货物贸易中付款方式并不像国内那样简便灵活,交易双方不仅要考虑到来往款项的安全性,而且要考虑到支付结算方面各种规范和惯例的不同。目前国际贸易中关于付款方式主要依靠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例如《跟单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等,其中明确的结算方式主要包括汇付、托收、信用证和国际保理。对于准备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企业而言,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主要有托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这两种支付方式及潜在的风险。 一、托收 (一)托收的基本程序 托收是指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托收的基本程序是,由卖方根据开票金额开立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跟单托收流程图如下图: (二)、托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托收这种支付方式下,托收行不管单、不管货、不管票据追索,仅具有“代理收款”的责任,因此托收本质上属于商业信用支付方式。此类支付方式对作为买方来说是货到付款,降低了交易风险,但是对于出口商的卖方来说,收取货款仅仅依靠的是买方的信用,例如在进口国该类货物行情下跌的情况下,进口商拒付或者要求减价导致货款收取受阻。考虑到收付款的安全,实践中跨国交易运用此种付款方式的不多,尤其对于刚刚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而言,这种方式要慎用。但若是小宗货物的买卖,且属于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且信誉良好、知根知底的客户,出于收款便利的目的,仍可以考虑这种方式。 二、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信用证是指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之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因为信用证所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通知行(也可作为议付行)、受益人(卖方),其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使用信用证此种方式支付货款,否则买方无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第二,开证申请人,即合同的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担保,要求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 第三,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通知行(卖方所在地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第四,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指定银行(议付行)结汇; 第五,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对单据无误后偿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 第六,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下面是信用证的流程图如下: (二)信用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属于银行信用,相对于托收风险较小。但信用证支付方式却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信用证欺诈主要是基于信用证的无因性使其独立于买卖合同且银行仅对单据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买方欺诈,即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银行付款的***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常见的如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等***性条款。 第二,卖方欺诈,如通常的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充真货,如卖方与承运人串通,开立假的货物提单,使货物不存在或者无价值,在议付行提示买方进行付款赎单过程中若不能发现欺诈事实,银行和买方将因此遭受损失。 在发生上述情况下,能补救的措施通常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请求停止付款,但考虑到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通常是发生在大额交易业务中,为防范风险,前期的预防就显得越发重要,如订立合同时要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实力银行进行合作。 律师建议: 实务中选择什么样的支付方式,要与实际情况紧密联系,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如果贸易双方的信用度较高并且有着长期的合作往来,那么汇付、托收这两种对交易信用要求较高的支付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佳选择;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合作或者彼此的信用度相对较低,则可以选择信用证或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这两种支付方式能够很大程度的确保贸易双发的资金和财产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确保自身的贸易安全,并且能够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07/162020

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1)

在2019年1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日前公布十大虚假违法广告典型,其中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在列。 公告显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欧莱雅专柜发布印刷品广告,其内容含有“8天肌肤犹如新生、奇迹水肌底精华露、无论年龄、无论肌肤状态、众人见证8天奇迹、肌肤问题一并解决……” 欧莱雅方面由此被认定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2019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本次欧莱雅受到行政处罚是以其违反《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所做出的。虚假广告不仅违反《广告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那么,哪些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又有哪些呢?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足以引起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公众误解,同样构成虚假宣传。也许会有人发出疑问,我的广告内容是真实的,怎么会引人误解呢?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发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比如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引人误解的宣传会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对象之一。 (二)虚构事实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例如上述案例中欧莱雅广告的宣传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广告内容是虚假的,如果不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例如一款护肤品的广告语这样写到:“用完这款产品,立马让你从58岁变成18岁。”该广告是虚假的,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并不会相信是真的,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俗话说“法律保护很傻很天真的人,但是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 (三)虚构交易记录 这种行为就是日常行为中俗称的“刷单行为”,这也是伴随着网购的日渐蓬勃而发展出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虚假宣传造成的危害 (一)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市场是配置资源***有效的方式,自由竞争是其核心内容,但是过度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所以政府作为“有形的手”要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代表之一,因为大量虚假宣传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使一些货真价实的产品失去市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终结果是对竞争秩序的破坏。 (二)对商家信誉的破坏 利用虚假宣传方式为自己的商品作宣传,这可能会带来短期利益,但是大多数行业绝不是一锤子买卖,我们要更多的考虑长远的发展,巴尔扎克曾经说,遵守诺言就像保卫你的荣誉一样。虚假宣传的“名声”一旦形成,对于商家自身的诚信大打折扣,此后传播商品信息的效果也会削弱。 三、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     (一)民事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仅如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因购买其产品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方面。经营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还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方面。在刑事方面,国家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对一些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施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在进行宣传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广告宣传的违法情形,避免触碰法律红线。采用合法合规的广告宣传形式,应摒弃旧的思维模式,不打法律的擦边球进行虚假宣传,否则不但会涉嫌违法,而且违法成本会很高,对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推广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二)明确虚假宣传的认定关键在于夸大宣传的内容是否***终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在发布广告前应当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审查广告内容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出现误导消费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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