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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邀请王怀欣老师入所开展 座谈分享交流会 《劳动争议实务技能》 座谈 会议 2023年3月31日下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邀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养老保险科科长王怀欣老师,就劳动争议实务技能与我所律师展开座谈。我所合伙人李琰和部分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分享交流座谈会 座谈会上,针对律师在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如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劳动合同签订与解除、社会保险待遇、新型用工关系等实务问题,王怀欣老师均做了专业耐心的讲解,对律师在实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一一的解答。同时,王怀欣老师在座谈过程中还向在场律师讲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对劳动争议问题的把握,大家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 通过本次座谈会,聆听王怀欣老师通俗易懂、精细活跃、内涵丰富的讲解,我所律师,尤其是青年律师受益良多,对于劳动争议这类案件以及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关系等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更加熟悉法律规定和省市的相关政策性文件精神,有助于律师在今后办理实务案件中把握要点,更好的服务于客户。 交流座谈会 王怀欣老师 王怀欣老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长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具备丰富的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关系管理经验,对企业用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领域和应对策略、管理流程有着清醒的认识,十分了解企业在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需要,可为企业管理提供有效有益的法律建议和管理建议。
近年来,医患纠纷层出不穷,医患矛盾日益尖锐,因医患纠纷案件矛盾涉及面广,相对敏感,患方自己维权难度大、阻力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如不幸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时,患方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赵某因反复胸闷伴心慌气短,到甲医院入院治疗,次日采取股静脉穿刺进行透析后出现不适反应,医院立即停止透析急请ICU会诊转科进行超滤治疗。后因右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急诊由甲医院转院至乙医院血管外科救治。次年分别三次对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赵某先后两次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肌酐高1年、血液透析,再次入院治疗,当年5月病故。其家属认为两家医院对赵某的病故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原告以两家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等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右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是甲医院造成的医源性损伤,存在主要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乙医院诊疗过程无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的右侧股浅动脉破裂形成假性动脉瘤,在病历中无明确告知记录,属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三天后因患者生命体征异常而转院治疗,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因此,甲医院在对患者此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与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赵某前期在两家医院诊疗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某后期在甲医院的诊疗期间,甲医院后期治疗与前期医源性损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并非医源性损伤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医源性损伤参与度为20-40%。故患者赵某后期在甲医院诊疗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甲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甲医院赔偿原告损失9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1219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有说明义务,患者有知情同意权。尽到告知义务,医方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可将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尽到该义务的必要证据。反之,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如出现医疗事故应及时要求医疗机构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通过调解、诉讼等手段合理表达诉求,不可采取过激方式,否则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作为医疗机构一方,应对医务人员做好管理,要求医务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患者进行合理的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说明义务,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注重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医患双方履行上述应尽义务,合理行使各自权利,能够很大程度地避免医患矛盾的出现。 团队简介 先为人身损害维权团队是一支专业素质过硬、办案经验丰富的青年律师团队,团队秉承“严谨、高效、专业、尽责”的服务理念,形成了专业化、规范化及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致力于处理各类型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团队成员均具有多年的从业经历、丰富的实践经验,近年来累计处理各类型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百余起,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等。团队坚持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让客户的每一次委托都能得到最专业和最精准的法律服务。
肖 春 “我想有一间房,不需要面朝大海,也不需要春暖花开,只要上面画满拆、拆、拆”…… 相信很多人都做过这样的拆迁美梦。当房屋“有幸”被拆了,若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和数量超出自己的需求时,很多人都选择对外出售,而关于拆迁安置房买卖的争议也因此频频发生,本文结合法院生效案例,针对拆迁安置房买卖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一、案例解析 案例(一):旧房迟迟未拆,安置房出售后无法交付怎么办? 1、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5日,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洛阳市老城区XX街XX号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的房屋(具体层数、面积待定)一套卖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所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结构、面积:洛阳市老城区XXX路(三室两厅两卫结构,约130-140平方米左右,楼层在15-24层之间。***终以乙方自行选定的楼号、面积及楼层为准。二、房屋买卖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按将来选定的具体户型面积计算确定具体房款。三、付款方法:乙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五日内支付甲方贰拾万元整,剩余房款乙方留取贰万元后于房屋建成交付钥匙后三日内支付,余款贰万元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后五日内全部付清。四、甲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两年内将乙方所买的房屋交给乙方。否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退还乙方所支付房款并按所付购房款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五、若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所交房款一倍的违约金。六、若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已收房款一倍的违约金”。之后,张某共收取李某购房款20万元。而洛阳市老城区XX街XX号房产至今未被政府拆迁,张某至今未向李某交付该房产的回迁安置房,且未将李某所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李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的购房合同,同时主张退还20万元购房款及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的利息,并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 2、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张某主张因政府原因未拆迁不能排除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张某未在签约两年内向李某交付安置房,李某可单方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退还李某所支付房款并按所付购房款按月利率5%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李某主张退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实际上是对张某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叠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1)解除李某与张某于2012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张某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购买无证安置房,能否解除合同索要损失? 1、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通过不动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某将张某名下位于XXX小区的1号楼2单元6层262室回迁安置房屋出售原告,房屋买卖价款为17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之后原告为了取得房产证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明,但被告却称该房并非直接从被拆迁人张某手中购买,张某现己经去世,具体房屋继承人不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张某继承人的相关情况,被告却称不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提供真实的相关购房手续的合同及法律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退购房款16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交易房屋前已实地查看过该房屋,被告在收取168000元购房款的同时已将全部与房屋产权有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的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已居住多年,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因该小区整体尚未验收的原因,使得该房屋现在处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状态,但无法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被告在房屋交易时亦如实将与该房屋有关的原房屋所有人张某的一切材料均交付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隐瞒其真实产权状况的情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1)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关于XXX小区1号楼2单元6层26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驳回原告曹文红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等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提示: 正如上面两个案例中发生的情况,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 1、安置房出售后旧房迟迟不拆导致卖方违约; 2、房价上涨诱使卖方反悔; 3、买方购房后无法***等。 建议卖方和买方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 (一)对卖方而言: 1、参考市场行情慎重确定房屋价款。如果旧房还未拆除,卖方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对外出售安置房,此时的安置房信息以及交房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并且也有预售的性质,建议卖方参考商品房买卖的市场行情结合交房的时间对于房屋价款进行充分考虑,避免在交房时因房价上涨幅度较大,从而心理失衡单方违约引发纠纷。 2、明确约定房屋差价和相关税费的承担。对于提前预售的安置房,房屋的面积往往是预估的,交房时会存在面积差,以及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时会涉及相关税费,建议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谁承担,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3、谨慎约定交付房屋和产权过户的时间。如上述案例一中的卖方张某,因对于拆迁时间过于自信,在合同中约定两年内交房且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却遇到政府政策变更等因素影响,导致违约后被诉至法院。建议卖方在合同中恰当的设定排除责任条款,将非自身因素导致的不能按期交房和***的情况排除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之外。 (二)对买方而言: 1、调查安置房的权属。由于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通常以户为单位、结合人口数量综合计算,建议买方在购房前,核实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安置房屋是独自享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共同共有,需要确认其他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出售房屋,避免在签约后房屋共有人提起异议引发争议。 2、核实安置房有无产权证。建议买方购买有产权证的安置房,即便买方确有需要购买暂时未取得房产证的安置房,也建议吸取上述案例二中的原告曹某的教训,切勿购买二手安置房。由于案例二中的原告曹某并不认识原产权人张某,因此在曹某无法***时只能向其购房合同的相对方金某主张权利,而金某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曹某在与金某的官司败诉后,还得找已经过世的原产权人张某的继承人配合过户,而在办妥房产证前,曹某也很难再次出售该房屋。 3、完善合同中的买方条款。作为安置房的购房一方,从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角度出发,建议重点关注房屋的交付和产权过户的条款,并建议预留小部分房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同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保障房屋买卖的交易进程,减少纠纷。 综上,房屋作为家庭中***核心重大的资产之一,不论是拆迁安置房的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知悉上述法律风险,在交易过程中应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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